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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7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7810江阴市吉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吉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810号原告:江阴市吉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92313266C,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观山村东盟科技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燕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55390609H,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内(遵义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文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阴市吉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公司)与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百花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吉瑞公司系医药设备制造厂家,2014年12月19日,吉瑞公司因百花公司项目招标所需,向百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后因未中标,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发送函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百花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诉称事实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应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阴市吉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2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百花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吉瑞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