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周子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生,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初中文化,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子芹,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起(周子芹丈夫),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慧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周子芹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人康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代理检察员李梦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世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子芹的委托代理人梁洪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康世峰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E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呼和浩特市××区出口西侧、国道北侧起步行驶时,与行人王秀兰(土默特左旗人)发生碰撞,造成王秀兰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6】3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王秀兰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颅脑崩裂而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6】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充分观察路上行人动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秀兰无过错,无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慧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周子芹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5614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822元、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人康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王秀兰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康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E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为周子芹,该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王秀兰家庭户口原件及复印件、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栽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监护关系证明原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件及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被告人康某某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王秀兰之子王慧出具的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不持异议,被告人康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但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处理事故误工费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子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事发后,其曾经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慧垫付过丧葬费30000元,请求法院在保险足额赔偿的情况下扣除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丧葬费收条原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E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呼和浩特市××区出口西侧、国道北侧起步行驶时,与行人王秀兰发生碰撞,造成王秀兰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6】3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王秀兰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颅脑崩裂而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6】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充分观察路上行人动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兰无过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秀兰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王秀兰的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1.被害人王秀兰出生于1969年7月29日,于2016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慧系被害人王秀兰之子,案发时已满28周岁,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慧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1880元(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20年=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23元×6个月=28938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481.85元(98.79元×3人×5天),共计人民币642299.85元。2.被告人康某某所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E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周子芹,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3.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子芹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慧垫付丧葬费30000元。4.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慧垫付赔偿款44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康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康世峰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查获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0月27日20时36分,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接到师彦伟电话报案,称在金川高速路口西侧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半挂车轮胎下面压住一个人。3.被告人康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康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周子芹。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兰无过错无责任。6.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殡葬证:证明被害人王秀兰于2016年10月27日因脑外伤于车祸现场死亡。7.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王秀兰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颅脑崩裂而死亡。8.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6年10月27日23:27分,在呼和浩特市金川政德医院被告人康某某被提取血样。9.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经检测被告人康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10.被害人王秀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王秀兰出生于1969年7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慧系被害人王秀兰之子,案发时已满28周岁,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明交通肇事方位、肇事车辆外观等情况。12.谅解书、垫付款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向被害人王秀兰的近亲属垫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13.证人师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7日20时许,其乘坐被告人康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G6高速公路呼和浩特西高速出口驶出,在高速出口西侧与加油站东侧空地处停车卸货,卸货完成后被告人康某某发动车辆准备起步行驶,车辆刚起步就感到颠簸,仿佛碾压到物体,被告人康某某随即停车,其二人下车查看发现确实碾压到一个人。1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27日20时许,其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E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G6高速公路呼和浩特西高速出口西侧、110国道北侧,停车卸货后车辆再次起步,其感到车辆颠簸了一下,于是下车查看,发现左后轮躺着一个人。同车乘车人还有师某某。15.丧葬费垫付款收条:证明2016年10月3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收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子芹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16.证人朱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后其曾代被告人康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慧垫付赔偿款440000元。17.借条:证明事发后,被告人康某某曾向朱某某写下借条借款4400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良好,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赔付已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慧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前提下,被告人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子芹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垫付的440000元人民币赔偿款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子芹向被害人近亲属垫付的30000元人民币丧葬费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予以返还。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慧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慧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慧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慧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人民币62299.8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人康世峰的垫付款440000元人民币。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子芹的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账户名称: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营业厅,开户行行号:103XXXXXXXX4)。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 娃审 判 员 霍晓宇人民陪审员 云志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