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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陈希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玉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希玉,女,1967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当阳市。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希玉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希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人陈希玉低价购进非正规厂家生产、来历不明的“植物伟哥”、“极品黑金刚”等各类宣传具有提高性功能的保健品在其经营的性保健品店销售。2016年5月16日,当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陈希玉经营的性保健品店扣押了其非法销售的“植物伟哥”3盒、“极品黑金刚”7盒等性保健品。经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其非法销售的“植物伟哥”、“极品黑金刚”中检出食品违禁成分西地那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希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陈希玉到案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认定意见和检验报告,证人邹某、韩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希玉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销售无合法有效来历证明且非法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希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希玉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缴清。)二、禁止陈希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祝兆平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黄家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童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