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孙久峰与蛟河市庆岭镇虹源采石场、谷威、张靖涛、李晓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久峰,蛟河市庆岭镇虹源采石场,谷威,张靖涛,李晓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81民初110号原告:孙久峰,男,1981年6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蛟河市庆岭镇虹源采石场,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晓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威,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靖涛,男,1980年5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李晓宁,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久峰诉被告蛟河市庆岭镇虹源采石场、谷威、张靖涛、李晓宁纠纷一案过程中,孙久峰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孙久峰自愿申请要求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久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800.00元(已交37400.00元,缓交37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79800.00元,由孙久峰负担42400.00元,免收37400.00元。审 判 长 曹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国海人民陪审员 衣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