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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徐万忠与韩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忠,韩涛,临沂市瑞航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271号原告:徐万忠,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济阳理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涛,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临沂市瑞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苍山县。法定代表人:孔祥朋,系公司董事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莒南县。负责人:杜洪林,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初炎,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繁龙,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徐万忠与被告韩涛、被告临沂市瑞航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莒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忠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长安保险莒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初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涛、被告临沂市瑞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依法改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忠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长安保险莒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涛、被告临沂市瑞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依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973.64元、误工费18624元、护理费9690.7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7700元、拖车费3190元、运输费80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10000元、二次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金36363.93元(包括车辆损失33150元、酒瓶损失1674元、底托损失780元、隔板损失519.93元、顶板损失240元),共计105042.29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8时2分,在济阳县248省道马良赵路口处,被告韩涛驾驶鲁Q522**/鲁QU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右转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鲁A981**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货车装载货物损坏。我被送到济阳县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韩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韩涛所驾驶的出事车辆所有人为临沂市瑞航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于长安保险莒南支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长安保险莒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的损失,被告韩涛、临沂市瑞航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连带赔偿我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长安保险莒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522**/鲁QU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被告韩涛、被告临沂市瑞航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各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徐万忠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韩涛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临沂市瑞航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表打印件、长安保险莒南支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表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徐万忠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陪护人员徐万朋、徐双双身份证复印件、救援费发票、出库单、进货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天津北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表打印件、商河县财源废旧物品收购点企业信息登记表打印件两份证据,虽为下载打印件,却能通过正常合法渠道进行查询,本院予以认定。2、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休养护理证明,被告长安保险莒南支公司当庭提出误工天数过高、护理期限较长,并申请对误工期限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证明,被告长安保险莒南支公司当庭提出手术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商河县财源废旧物品收购点出具的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天津北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出具的入库单,被告长安保险莒南支公司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当庭认为底托、隔板、顶板损失过高,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对山东新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无异议,且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山东新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发票,被告长安保险莒南支公司当庭提出鉴定费用过高、维修费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7、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赔偿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以及收到条,被告长安保险莒南支公司当庭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8时2分,被告韩涛驾驶被告临沂市瑞航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522**/鲁QU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阳段马良赵路口处左转掉头时,与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徐万忠驾驶的鲁A981**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万忠受伤,所驾货车装载的酒瓶(计19800个)以及底托、隔板、顶板部分损坏。原告徐万忠为此支付拖车(救援)费3190元。该车酒瓶系原告徐万忠受商河县财源废旧物品收购点所托,由商河县送往天津北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事发后的当天,商河县财源废旧物品收购点另行安排鲁A901**货车将剩余酒瓶继续送往天津北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天津北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实际接收酒瓶14400个,按合格率60%以及0.34元/个的单价实际结算;底托、隔板、顶板分别损坏3个、9个、3个,少支付1240元。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韩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万忠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徐万忠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6074.14元。出院时,济阳县人民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软组织挫伤(左大腿),并附医嘱,且认为原告徐万忠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7天,出院后仍需1人陪护3个月,并建议休养3个月。出院后,原告徐万忠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2月27日前往济阳县人民医院诊查,支出医疗费为798元、101.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万忠与商河县财源废旧物品收购点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3213.93元。应原告徐万忠的申请,山东新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A981**号货车维修费用以及装载酒瓶、底托、顶板、隔板等损失费用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鲁A981**号货车因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为33150元,车载酒瓶、底托、隔板、顶板的损失单价分别为0.15元∕个、260.00元∕个、58.00元∕个、80.00元∕个。原告徐万忠为此支付评估费7700元。另查明,被告韩涛所驾鲁Q522**/鲁QU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莒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7日、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就被告长安保险莒南支公司当庭提出异议,原告徐万忠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原告徐万忠当庭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视听资料(光盘)以及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休养护理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时间(住院时间加出院休养时间)为97天。因其未提供收入方面的具体、确切证据,其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70209元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8624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徐万忠关于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且系城镇户籍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诊断休养护理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结合被告长安保险莒南支公司同意按每人每天80.42元计算,因此参照济南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5元∕天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为8840元。3、交通费。原告徐万忠当庭并未提交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但其在事故发生地就医、陪护及复查必然支出交通费用,因此考虑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万忠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且被告长安保险莒南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根据原告徐万忠身体伤害、恢复情况以及医疗机构关于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复诊、复查的医嘱,其主张500元的营养费合理、合情、合法,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根据原告徐万忠当庭提交的由社会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该项支出系由当事人各方共同委托的社会鉴定机构对原告徐万忠的涉案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而产生,对确定其所有车辆或所运输货物的直接损失而言合理且必要,属于因被告韩涛的侵权行对其造成的间接损失,相关责任人理应予以赔偿,因此本院认定其鉴定费7700元。7、拖车费(救援费)。该项费用系在事故发生后社会救援机构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妥善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虽属原告徐万忠的间接损失,但被告韩涛、被告临沂市瑞航物流有限公司理应给予赔偿,因此本院认定其拖车(救援)费3190元。8、运输费。原告徐万忠当庭提交的由商河县财源废旧物品收购点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为避免损失扩大而支出转运费800元,且其所述不具有合理性、不符合社会交易习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9、车辆营运损失费。首先,原告徐万忠所有货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坏,导致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事故、车辆修复而产生停运损失,该种情形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本院根据原告徐万忠当庭提交的证据,已将其从事行业认定为交通运输业,进而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作出认定,在此认定车辆营运损失费会造成对其损失的重复评价,显然有失公允。其三,原告徐万忠的该项主张缺乏停运天数、营运收入状况等事实方面的依据。综上,本院对其车辆营运损失费不予认定。10、二次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内容为“因左大腿下囊肿、积液、创面渍病,仍需进一步治疗,总费用约需壹万元左右”的证明,可知其在伤情好转时出院,并非痊愈,至于治疗方式、支付医疗费用多少、是否住院等均不得而知。加之,其在住院治疗及出院复查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6973.64元,因此该笔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由其另行主张,在此本院不予认定。11、财产损害赔偿金。首先,原告徐万忠当庭提交视听资料(光盘)、社会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被告长安保险莒南支公司虽当庭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其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为33150元。其次,根据其当庭提供的进货单、出库单、入库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可知雇主商河县财源废旧物品收购点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酒瓶11160个价值1674元、底托3个、隔板9个及顶板3个,天津北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为此少付底托、隔板、顶板款1740元,由此可见本次交通事故实际造成商河县财源废旧物品收购点财产损失3414元。其三,原告徐万忠在事发后积极与商河县财源废旧物品收购点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数额3213.93元进行了赔偿。鉴于其已主动代为赔偿商河县财源废旧物品收购点货物损失,自然有权向被告韩涛、被告临沂市瑞航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货物损失赔偿。综上,根据其所有车辆、所载货物损失的事实,本院认定其财产损害赔偿金为36363.93元。综上所认定,加上原告徐万忠已支付的医疗费6973.64元,其各项损失共计83191.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否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韩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原告徐万忠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万忠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对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韩涛及所属公司暨被告临沂市瑞航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徐万忠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暨被告长安保险莒南支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韩涛与被告临沂市瑞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徐万忠在诉讼过程中为确定车辆损失(维修费用)和所载财产损失而支出鉴定费用合理而必要,且肇事车辆所投保险为责任保险,被告长安保险莒南支公司承担该项鉴定费用于法有据,故对该公司当庭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韩涛、被告临沂市瑞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系对自身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产生的一切于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其自愿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万忠医疗费6973.64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万忠误工费18624元;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万忠护理费8840元;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万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五、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万忠营养费500元;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万忠交通费300元;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万忠财产损害赔偿金2000元;八、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万忠财产损失34363.93元;九、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万忠拖车(救援)费3190元;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万忠鉴定费7700元;十一、驳回原告徐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徐万忠负担600元,被告韩涛负担11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负担1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高培华人民陪审员  安茂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