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韦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刑初920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姓名 韦兵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77.3.11 文化程度 初中 公司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成都市锦江区 住所地 前科情况 强制措施 2017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龚朝花 起诉书 文号 双检公诉刑诉[2017]837号 指控事实 2017年4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韦兵饮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天府新区华阳滨河路二段99号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挡获。经检验,韦兵血液乙醇浓度为186.8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辩护人 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韦兵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被告人韦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韦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韦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宣判日期(印章) 审 判 员 戴 剑 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