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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XX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36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46号。法定代表人廖阳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平,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系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仙支行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王纳新,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系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仙支行行长,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XX来,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XX来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途为房屋装修,期限36个月,月利率0.88667%,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抵押合同》。根据以上事实,由于被告拒不按时支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借贷款本息,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请求:1、判令被告XX来偿还贷款本息470905.36元(其中贷款本金30万元,从2012年5月24日起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利息170905.36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XX来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资质证明及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贷款发放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贷款已经发放到XX来账户中。证据3、被告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发放了借款30万元,该借款借期为三年,即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1日。证据4、被告利息清单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应支付96824.36元利息,按月利率8.8667‰计算。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应支付74081元利息,按月利率13.3‰计算。共计170905.36元。证据5、被告借款申请书及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5月10日由XX来向原告提交了借款申请书。证据6、被告提款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7、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证据8、被告房他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XX来用房产为借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已领取房他证。证据9、被告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XX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30万、借款期限三年、贷款用途、贷款利息、罚息等。证据10、被告抵押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XX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XX来为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被告XX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12年5月14日,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贷款人,被告XX来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途为房屋装修;期限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月利率0.88667%,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同日,原告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XX来(下称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务本金3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抵押人所有的郴州市XXX号房(产权证:郴房权证北湖字第710X**号)。”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二、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被告提供房产作抵押物为借款担保;原告与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抵押有效。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来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罚息170905.3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此后另计),合计470905.36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即被告XX来所有的郴州市XXX号房(产权证:郴房权证北湖字第710X**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XX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4元,由被告XX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纳新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人民陪审员  黎冬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