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8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南通市东和电子有限公司与张学坤、陈乙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东和电子有限公司,张学坤,陈乙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898号原告:南通市东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镇仁寿路266号。法定代表人:尤松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忠,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倩妮,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学坤,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陈乙娟,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南通市东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诉被告张学坤、陈乙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忠到庭参��了诉讼。被告张学坤、陈乙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78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先后以中山市华岛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广祥电子有限公司(现经查实,该两企业名称并未在中山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名义向原告采购电容器电子产品。2016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盖章并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07877元。之后,由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张学坤、陈乙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先后以中山市华岛电子���限公司、中山市广祥电子有限公司(现经查实,该两企业名称并未在中山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名义向原告采购电容器电子产品。2016年1月12日,被告陈乙娟以中山市广祥电子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对账,被告陈乙娟盖中山市广祥电子有限公司这公章并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07877元。2016年4月7日,被告张学坤向原告写下《保证》称2016年4月30日付东和公司2万元整。但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仍分文不付。故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查询证明、对账单、保证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以未经工商登记的中山市广祥电子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并拖欠原告货款707877元,有原告提交的工商查询证明、对账单、保证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707877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坤、陈乙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坤、陈乙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南通市东和电子有限公司货款707877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879元,诉讼保全费4509元,共15388元,由被告张学坤、陈乙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判员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佩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