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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向荣贵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荣贵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荣贵,男,1981年5月9日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开阳县。2017年4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荣贵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荣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向荣贵伙同向某(已判刑)等人在开阳县龙岗镇拐二大坡、小南江等地的山坡上开设赌场,以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被告人向荣贵多次在赌场上当庄、摇宝。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向荣贵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向荣贵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向荣贵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向荣贵伙同向某(已判刑)等人在开阳县龙岗镇拐二大坡、小南江等地的山坡上开设赌场,以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被告人向荣贵多次在赌场上当庄、摇宝。同时查明,被告人向荣贵于2017年4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向荣贵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9月22日矫正期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向某、江某、康某、何某、朱某1、汪某、朱某2、管某、杨某1、李某、周某1、鄢某、冯某、孙某、陶某、杨某2、周某2、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2013)开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被告人向荣贵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经当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客观真实地印证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荣贵伙同他人开设流动赌场,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荣贵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向荣贵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荣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宽审 判 员  郑志军人民陪审员  石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