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吉林市淞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与方桂花、刘志杰、吉林市淞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淞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方桂花,刘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异4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市淞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康泷花园小区1号楼1-2层4号网点。法定代表人:马文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怀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95号。代表人:范雪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方桂花,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刘志杰,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同上(未到庭)。本院在执行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以下称北京路支行)与方桂花、刘志杰、吉林市淞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淞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淞裕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5)船执字第748号冻结淞裕公司存款40万元的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7)吉0204执异118号执行裁定,北京路支行对此裁定不服,复议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吉02执复19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7)吉0204执异118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3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凇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民、申请执行人北京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曲亮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淞裕公司称,请求解除对我单位账户的冻结。事实及理由:1.我公司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借款人用自己购买的房屋做还款抵押,根据物权法第176条应首先执行借款人抵押的房屋;2.我单位已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登记和抵押登记手续,由于法院查封导致我单位无法完成合同预定的义务,我单位无过错,让我单位承担责任不合理;3.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我单位仅就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方桂花、刘志杰分期付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是对解除合同后银行提前收全部房款承担保证责任;4.方桂花、刘志杰抵押的房屋足以偿还银行借款,法院在没有执行完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下查封我单位账户侵害了我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我公司同意在法院启动对方桂花、刘志杰抵押的房屋评估、拍卖程序时参与竞买,回购抵押房屋另行出售,以偿���北京路支行的借款本息。且该账户系淞裕公司在建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从开立账户至今未做其他用途,建行吉林市分行已另案提起案外人异议。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我单位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北京路支行称,淞裕公司对全部贷款本息负有连带责任,我行有权直接申请对淞裕公司的执行,判决生效后淞裕公司既未上诉也未申请再审,且淞裕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继续按月向我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且我行担忧方桂花、刘志杰还欠有其他人债务,评估、拍卖抵押财产不能顺利实现债权,我行有权选择执行连带责任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故我行请求驳回淞裕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北京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方桂花、刘志杰、淞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北京路支行与方桂花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二、方桂花与刘志杰返还北京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6310.50元、利息9001.71元、罚息43.47元,合计金额215355.68元(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206310.50元的借款利息、逾期付款罚息按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方桂花与刘志杰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规定的义务,北京路支行有权以被告方桂花、刘志杰所抵押的座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方桂花与刘志杰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由凇裕公司在办理吉林市船营区房屋抵押登记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交由北京路支行收执之��前,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凇裕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桂花与刘志杰追偿。后由于方桂花、刘志杰未履行判决义务,北京路支行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5)船执字第748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淞裕公司在建设银行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40万元。由于淞裕公司和建行吉林市分行均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截至本案听证之日止,被执行人方桂花、刘志杰仍未将欢喜新村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交由申请执行人北京路支行收执。听证过程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显示,2010年10月10日经淞裕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为在建设银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欢喜新村景秀园小区一期楼盘项目住宅、网点、车库的客户办���贷款,并按贷款额度的5%资金存入在吉林建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用于质押担保。(2015)船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至听证前,异议人替方桂花还款本息合计45,931元。建行吉林市分行在本院冻结前曾在该保证金账户内多次扣划个人未还款保证金,并于2015年5月29日曾退还淞裕公司已还款保证金7,500元。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本案执行依据(2015)船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仅就被执行人方桂花、刘志杰不履行该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情况下,北京路支行实现其债权的两种途径进行了确认,但对这两种途径并未规定先后顺序,故本院依据该判决冻结淞裕公司账户并无不当。淞裕公司提出的应先执行被执行人方桂花、刘志杰抵押房产后方能对其进行执行的主张,系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吉林市淞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季海滨人民陪审员 杜艳玲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栾宇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