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大友与王永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大友,王永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245号原告:谢大友,男。委托代理人:罗鸿,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其波,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永灿,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阳乐大道199号邮政大楼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674979462P。法定代表人:谭爱平。委托代理人:吴苏。原告谢大友与被告王永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下称太保万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曾岚参与的合议庭,书记员曾文进行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大友委托代理人罗鸿、谢其波,被告王永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4日18时30分许,王永灿驾驶赣C×××××小型普通客车从罗城政府经老桥往万芳公路方向行驶中撞到行人谢大友,造成谢大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灿承担事故全责。原告在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4天,后经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161天)。并查明,赣C×××××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因协商未果,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978.3元。被告王永灿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的药费及护理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万载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按保险合同理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原告有大量不合理用药,我公司已提交鉴定申请;3、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一并处理;4、原告诉请标准偏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8时30分许,王永灿驾驶赣C×××××普通客车从罗城政府经老桥往万芳公路方向行驶撞到行人谢大友,造成谢大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万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永灿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在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4天,花费治疗费用51309.3元,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慢性支气管炎并感染、高血压III期、脑梗塞后遗症。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被告王永灿为此垫付医疗费30309.3元,被告太保万载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谢大友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喻福生护理,护理费120元/天,共支付护理费18480元,其中被告王永灿支付护理费7200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经万载县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谢大友右下肢功能丧失48%,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谢大友自损伤之日起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鉴定前一日止,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王永灿与被告太保万载支公司达成协议,被告王永灿自愿承担12%的医疗费用即6157.12元,被告太保万载支公司承担88%的医疗费用即45152.18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由被告太保万载支公司承担100元/天,被告王永灿承担20元/天。原告谢大友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肇事车辆赣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万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零时至2016年12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医务鉴定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费用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收据、护工证明及领条、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业务回单、保险条款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永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大友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赣C×××××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万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保万载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王永灿与被告太保万载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用却未提供有效票据,且被告方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基于上述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及赔偿责任确定如下:一、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1、医疗费:51309.3元;2、护理费:154天×120元/天=18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4天=7700元;4、营养费:30元/天×154天=4620元;5、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5年×0.2=11139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05048.3元。二、赔偿责任具体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37039元(154天×100元/天+500元+11139元+10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47472.18元(51309.3元×88%+7700元+4620元-10000元);3、被告王永灿需赔偿原告谢大友医疗费51309.3元×12%=6157.12元、护理费154天×20元/天=3080元、鉴定费1300元,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30309.3元、护理费720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王永灿26972.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大友各项损失共计84511.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谢大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永灿垫付款26972.18元;三、驳回原告谢大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王永灿负担1928元,由原告谢大友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审 判 员 常晓晓人民陪审员 曾 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