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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 �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2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姚某驾驶其鲁L×××××号牌五菱之光面包车,先后到莒县刘官庄镇、浮来山镇、城阳街道等乡镇的村庄内盗窃作案14起,盗窃村民晾晒在大门外的被子、床单等物品一宗,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7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姚某驾驶其鲁L×××××号牌五菱之光面包车到莒县刘官庄镇西苏家庄村,趁无人之机,盗窃该村张某晾晒在大门外的被子1床。经鉴定,该被盗被子价值人民币350元。2、2016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姚某驾驶其鲁L×××××号牌五菱之光面包车到莒县刘官庄镇侯家庄村,趁无人之机,盗窃该村侯某晾晒在大门外的被子1床。经鉴定,该被盗被子价值人民币265元。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姚某驾驶其鲁L×××××号牌五菱之光面包车到莒县浮来山镇后官庄村,趁无人之机,盗窃该村林某晾晒在大门外的被子一1床。经鉴定,该被盗被子价值人民币346元。4、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姚某驾驶其鲁L×××××号牌五菱之光面包车到莒县刘官庄镇黄家宅村,趁无人之机,盗窃该村解某晾晒在大门外的被子1床。经鉴定,该被盗被子价值���民币265元。5、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姚某驾驶其鲁L×××××号牌五菱之光面包车到莒县浮来山镇后石灰窑村,趁无人之机,盗窃该村尚某晾晒在大门外的被子2床。经鉴定,该被盗被子价值人民币438元。6、2016年秋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姚某驾驶其鲁L×××××号牌五菱之光面包车到莒县城阳街道史家庄子村,趁无人之机,盗窃该村蒋某晾晒在大门外的被子1床。经鉴定,该被盗被子价值人民币239元。7、2016年秋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姚某驾驶其鲁L×××××号牌五菱之光面包车到莒县城阳街道陈家庄子村,趁无人之机,盗窃该村于某1晾晒在大门外的被子1床。经鉴定,该被盗被子价值人民币259元。8、2016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姚某驾驶其鲁L×××××号牌五菱之光面包车到莒县刘官庄镇东李家楼村,趁无人之机,盗窃该村刘某晾晒在大门外的被子2床。经鉴定,该被盗被子价值人民币522元。9、2016年11月9日中午,被告人姚某驾驶其鲁L×××××号牌五菱之光面包车到莒县刘官庄镇西苏家庄村,趁无人之机,盗窃该村李某晾晒在大门外的被子1床。经鉴定,该被盗被子价值人民币248元。10、2016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姚某驾驶其鲁L×××××号牌五菱之光面包车到莒县刘官庄镇李家念头村,趁无人之机,盗窃该村吴某晾晒在大门外的被子1床。经鉴定,该被盗被子价值人民币239元。11、2016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姚某驾驶其鲁L×××××号牌五菱之光面包车到莒县刘官庄镇于家庄村,趁无人之机,盗窃该村于某2晾晒在大门外的被子1床。经鉴定,该被盗被子价值人民币300元。12、2016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姚某驾驶其鲁L×××××号牌五菱之光面包车到莒县浮来山镇陈家河村,趁无人之机,盗窃该村卢某晾晒在大门外的被子2床。经鉴定,该被盗被子价值人民币567元。13、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姚某驾驶其鲁L×××××号牌五菱之光面包车到莒县刘官庄镇后于家庄村,趁无人之机,盗窃该村于某3晾晒在大门外的被子1床。经鉴定,该被盗被子价值人民币242元。14、2016年冬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姚某驾驶其鲁L×××××号牌五菱之光面包车到莒县城阳街道韩家菜园村,趁无人之机,盗窃该村朱某晾晒在大门外的床单1床。经鉴定,该被盗床单价值人民币96元。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13时许,莒县公安局刘官庄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称,刘官庄镇李家念头村内有盗窃被子的嫌疑人员,民警前往巡逻时发现驾驶遮挡号牌的五菱面包车、并伺机作案的嫌疑人姚某,将其抓获。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案发次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姚某作案用鲁L×××××号牌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被子两床(未查找到被害人),其余被盗被子、床单已被被告人姚某扔掉。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姚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9000元,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用车)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侯某、林某、解某、尚某、蒋某、于某1、刘某、李某、吴某、于某2、卢某、于某3、朱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莒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已退赔各被害人,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姚某所有的供其盗窃犯罪所用的鲁L×××××号牌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依法应予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子两床,因未查找到被害人,不能认定系违法所得,应由扣押机关自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姚某作案用鲁L×××××号牌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传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玉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