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盘锦杰庄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李云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杰庄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云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1062号原告:盘锦杰庄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张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国,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龙,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盘锦杰庄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云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物业费4741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滞纳金7446元,共计121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御湖国际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系御湖国际小区某室业主,双方签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现拖欠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1日的物业费4741元,滞纳金7446元,共计1218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交纳,故诉至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购买了位于盘山县太平镇御湖国际小区某室,面积85.8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12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承诺书,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每年提前预交下一年度的物业费,在合同签订的前两年物业费按每月每平1元计算,之后物业费按每月每平米1.2元计算,如被告逾期给付物业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现被告拖欠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物业费,共计474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盘锦御湖国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承诺书、欠费明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即应按约定及时给付物业费,拒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已明显过高,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年利率24%为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杰庄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拖欠的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物业费4741元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滞纳金1632.24元,共计637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鑫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