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9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徐志林与上海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林,上海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9149号原告:徐志林,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上海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邵联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曙光,女。原告徐志林与被告上海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尔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林、被告斯尔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00元;2、2017年1月24日至2月3日过年期间的假期工资3,540.20元;3、2016年12月31日加班费965.50元;4、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周六加班费2,574.70元;5、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722.50元;6、误工费和路费1,503.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以原告不符合用工条件为由,以结算工资为条件强迫原告写下离职书。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法第40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需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为补偿;且2016年12月31日(周六)为国家法定节假日,应按3倍计发,其余周六加班工资应依法发放。为此,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斯尔丽公司辩称,原告作为版师在试用期间打版合格率仅为40%,且原告未如实填写简历,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提前3天通知解除,并额外支付了3天的工资,不应支付一个月的补偿金;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只有正式员工才享受5天/年的带薪休假,原告尚在试用期,其要求年假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2016年12月31日(周六)并非是法定节假日,公司实行大小休工作制,该日为工作日,公司已发放了工资中包含当月周六的加班工资;同理,亦不应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被告提前3天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另行补偿了其3天的工资,且原告自己提交离职申请表,双方的工资结算完毕,不存在误工和路费的产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试用期为前三个月,原告从事版师岗位工作,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奖金、加班工资、保密费组成,每月基本工资为2,190元;并约定:试用期间,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乙方(原告)同意甲方(被告)对乙方的工作背景和学历背景等与工作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如劳动者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的,或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一条规定:公司执行“大小休”工作制,一周休2天为大休(周六、周日休息),一周休1天(周日休息)为小休。第四章第四条第(七)项规定:公司正式员工可享受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2017年1月20日,原告在《试用期离职申请表》“申请离职原因”栏处签名申请离职,“直属经理意见”栏中为“试用期不合格”,原告在该表落款“本人确认签字”处签名。当日,原告签字确认办理了《员工离职结算单》,该单中,除当月应发工资项目上填写为5,541.67元外,在上月应发工资、一次性补偿、其他栏中均为空白,并载明:1、本人完全同意上述离职时薪金及其他项目的最终结算,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上述薪资公司支付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其他未了事宜;3、......。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诉请求,经审理,仲裁委于2017年4月5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涉诉。另查明,原告11月份实发工资5,105.63元(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津贴3,000元、周六加班工资1,300元、保密工资500元、缺勤及扣款1,463.33元,应发5,541.67);12月份实发工资6,418.13元(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津贴3,000元、周六加班工资1,300元、保密工资500元,应发7,000元。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被告技术部门及设计部门负责人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原告入职以来,共打版35个,平均1个版需1.5天,有效版数只有14个,有效率占40%,不合格版21个,不合格率占60%,经培训指导、其工作效率仍偏低,且沟通困难、专业度欠佳,故认为其不能胜任版师岗位。原告认为教其打的版子本就是不合格的,被告现在在网上招聘该职位可见教他打版的技术部负责人是不合格的,之所以有合格的就是自己改正了错误的指导。被告又提供了原告应聘被告岗位时,提供的简历中称其在上家单位“上海颖曼达服饰高级定制”版房工作4年8个月,因合同到期离职。经查,原告工作了三个月就被辞退。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调查结果,称其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6年10月,但未签合同,未交社保,现金支付工资,口头离职,没有书面证据。被告于庭后提供了情况说明、公司行政办公楼楼层平面图(摄像头分布图)并附4楼走廊、人力资源部、会议室的现场视频和照片,称办公楼共5层,摄像头1楼7个、2楼8个、3楼6个、4楼10个、5楼2个,原告所坚持的4楼人力资源部、会议室并无摄像头(4楼楼梯2个、走廊4个、财务部门4个),且公司硬盘为20T,保存更新期为22天,无法调阅2017年1月20日的录像资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对《试用期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字确认是被告以不签不结算工资为条件的胁迫下所为。首先不论用人单位以结算工资作为劳动者申请离职的条件是否构成胁迫,就该节事实,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提出应有录像为证,为此,被告提供了现场录像和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称的其在受“胁迫”的现场并无摄像头,经本院审核,被告提供所涉证据具备真实性,且被告辩称的即便有,也因为硬盘容量的问题,无法保存至今的意见,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受胁迫一节事实,仍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鉴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系因原告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而申请主动离职,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情形;另其主张的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2月3日过年期间的假期工资,系在其离职之后;其主张的3倍加班工资的2016年12月31日并非法定节假日;其主张的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周六(隔周)加班费2,574.70元,按原告扣除加班费后的工资标准的1.5倍计算,被告亦已超额发放;其主张的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月20日工资差额及误工费、路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签字确认并已履行的《试用期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均属合法有效,根据载明的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均已解决,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其他未了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志林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徐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