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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济南轻骑铸造有限公司与张传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轻骑铸造有限公司,张传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轻骑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东野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飞飞,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智,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轻骑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骑铸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传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轻骑铸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飞飞、王秀、被上诉人张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轻骑���造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确认轻骑铸造公司与张传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己经解除,轻骑铸造公司不支付张传智生活费1478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传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判决轻骑铸造公司与张传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依据。首先,轻骑铸造公司于2001年8月成立,公司成立后经营困难且无法维系,2002年3月,轻骑铸造公司将企业因停产歇业闲置的机器设备、无形资产转移至济南慧成铸造有限公司,并将上述机器设备、无形资产折价1100万元入股济南慧成铸造有限公司。轻骑铸造公司在上述资产转移之后,张传智在内的劳动者全部转移至济南慧成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张传智的原工种、原生产岗位都随着机器设备等资产转移而撤销���张传智自2002年3月进入济南慧成铸造有限公司工作直至轻骑铸造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张传智就再未向轻骑铸造公司提供过劳动。轻骑铸造公司机器设备等资产的转移并折价入股的事实属于企业资产转移,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己经无法再继续履行的情形。其次,轻骑铸造公司2001年成立,企业的经营范围为铸造件及模具、夹具设计:摩托车及配件,汽车零部件等,轻骑铸造公司所在的铸造行业属于高能耗、污染严重的行业,生产设备陈旧、技术落后,铸造废气对人体和环境都有巨大危害,随着近些年国家对污染企业的整治的相关政策,重污染企业己经不允许在主城区进行生产经营,轻骑铸造公司所在位置为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该位置属于城市中心区是城市二类区域,根据我国《铸造行业准入条件》有关规定,���骑铸造公司从环保、设备、工艺及生产规模等方面均无法在原劳动合同履行地再继续生产经营,因此,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原劳动合同也不再具备条件。第三,根据轻骑铸造公司目前的现状来看,双方原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会造成轻骑铸造公司与张传智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衡。在这种情况下,是需要对轻骑铸造公司和张传智对原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否则,在原劳动合同与企业实际情况脱节的情况下,若强行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轻骑铸造公司的正当利益会造成损害,且要轻骑铸造公司在目前无任何生产经营条件的状态下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背负巨大的经济负担,将会显失公平。二、轻骑铸造公司与张传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轻骑铸造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解除与张传智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轻骑铸造公司根据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实际情况已经无法再按照原劳动合同内容给张传智提供岗位和工作条件,因此,轻骑铸造公司向济南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争取了部分工作岗位,目的是为了给职工提供新的劳动岗位进行劳动,轻骑铸造公司通过当面告知,后又通过电话、邮寄送达、报纸公告等程序通知张传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张传智对轻骑铸造公司协商变更均不同意,鉴于此,轻骑铸造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与张传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解除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中虽然规定了“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劳动合同法》对于如何是客观情况发���重大变化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和说明。因此,对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需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更应该结合轻骑铸造公司企业现状来综合考虑,不能一味地对法律法规做狭义上的理解而让真正无法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轻骑铸造公司背负更沉重的经济负担,同时束缚了劳动者无法再重新就业寻找更适合自己发展的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只能是恶性循环,有害无利。四、在一审判决以后,轻骑铸造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9月14日分两次足额支付张传智欠发的生活费共计146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严重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为此请求查清案件事实,公正裁判,依法支持轻骑铸造公司的上诉请求。张传智辩称,对于轻骑铸造公司所说停产歇业的事情不认可,一直在正常工作,第二项所说的送达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张传智没有按照其所说的接到通知,而是因为其他人告知后才知道的。要求更改的补偿生活费的事情张传智对金额有异议,在9月14号补发了两次,一次是384.68元,第二次是732.27元。如果按照最低工资的话第一次的是不是半个月的工资,所以还差半个月的工资一直没有发放。轻骑铸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轻骑铸造公司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轻骑铸造公司不予支付张传智生活费59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传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传智与轻骑铸造公司曾经签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轻骑铸造公司为张传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曾于2012年2月28日、2014年2月20日签订离岗休养协议,约定张传智在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离岗休养退出工作岗位,轻骑铸造公司按照济南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生活费;应由张传智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由轻骑铸造公司从张传智的生活费中代扣代缴。轻骑铸造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要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轻骑铸造公司在2016年3月曾以EMS和在济南时报上公告的方式通知张传智变更劳动合同。2016年4月12日,轻骑铸造公司向张传智通过EMS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6年4月22日,轻骑铸造公司在济南时报上公告,称未能与张传智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因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另,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轻骑铸造公司认可共欠发张传智生活费1478元。2016年3月30日,张传智到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轻骑铸造公司支付2015年9月之后欠发的生活费4620元、轻骑铸造公司支付应由其承担的养老保险、补发取暖费、支付离岗休养时第一个月全额工资、补���住房补贴、支付改制搬迁派遣费9万元。该委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了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162号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轻骑铸造公司支付张传智基本生活费5910元。轻骑铸造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张传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传智与轻骑铸造公司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轻骑铸造公司称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与张传智未能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是,轻骑铸造公司并未证实其已符法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条件,故对于轻骑铸造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张传智与轻骑铸造公司签订的离岗休养协议于2016年2月28日到期,但轻骑铸造公司仍未给张传智提供工作岗位,故仍应支付2016年2月28日之后的生活费。张传智辩称轻骑铸造公司欠发2015年9月之后7个月的生活费,但该费用实际是2012年至2016年累计计算出来的拖欠金额,并不单单是2015年9月之后的欠发金额。因张传智未对2015年9月之前的生活费主张申请仲裁,又未证实轻骑铸造公司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欠发生活费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张传智2015年9月之前的生活费主张不予处理,但轻骑铸造公司应支付张传智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欠发的生活费1478元。综上,一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轻骑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传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原告济南轻骑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传智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欠发的生活费1478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济南轻骑铸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轻骑铸造公司提交了两份交款明细,拟证实轻骑铸造公司一审庭后已经向张传智发放了生活费。张传智发表质证意见称,在一审之后是发放了三次,2016年8月29日发放732.24元、2016年9月14日第一次发放384.68元、第二次发放732.27元。轻骑铸造公司主张已经向张传智支付欠发的生活费,张传智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轻骑铸造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解除与张传智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变更劳动合同事宜曾与张传智进行过协商,故轻骑铸造公司解除与张传智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张传智二审中认可对于其主张的生活费,轻骑铸造公司已经支付,故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本院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轻骑铸造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轻骑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言江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凯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