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民终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查吉军与陈景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景耀,查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景耀,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生,,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其林,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吉军,男,汉族,1982年8月14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景耀因与被上诉人查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1102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景耀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1102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审判决认为陈景耀称欠条签名并非本人所写,但不申请笔记鉴定,视为对欠条签名的认可。一审判决认为……欠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此前双方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武断的判决认定上诉人至今未归还。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改判。查吉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查吉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景耀偿还借款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陈景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查吉军向陈景耀的银行卡(卡号为62×××77)汇款1万元,2016年10月16日,查吉军向一审法院汇款15000元,代陈���耀垫付执行案款。2016年11月30日,陈景耀向查吉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查吉军25000元,于2016年12月4日归还。此后,陈景耀未归还上述欠款。一审法院认为,查吉军持有陈景耀出具的欠条,该欠条金额明确,可以认定查吉军与陈景耀之间存在25000元的借贷关系。陈景耀应按约归还欠款,故查吉军要求陈景耀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景耀偿还查吉军借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上诉人陈景耀提交证据有:1、陈景耀打给查吉军钱的手机银行转账清单及通过银行确认的证据。以证明���方经济往来情况,还给查吉军9600元和15000元事实。2、陈景耀的练字笔记本。以证明2016年11月30日的欠条是查吉军撕下上诉人练字笔记本中有其签名的页张进行伪造。被上诉人查吉军质证认为,2016年8月4日的15000万元是其在陈景耀店里用信用卡透支的。2016年9月14日的9600元是我俩的朋友差我的钱,在陈景耀处刷的卡还给我的钱。因上述证据发生在2016年11月30日欠条形成时间节点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景耀向查吉军所出具的欠条是否是陈景耀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载明欠查吉军25000元,于2016年12月4日归还。陈景耀仅承认欠查吉军10000元,不认可欠条内容,但对该欠条签名陈景耀无异议。陈景耀虽称欠条签名陈景耀为练字书写,而对欠条形成的陈述缺乏合理性及充分证据佐证。查吉军陈述欠条形成的过程前后相映证,更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陈景耀应按约偿还查吉军欠款。综上,陈景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陈景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宽审 判 员 李守斌审 判 员 谢 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奚松伟书 记 员 桂江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