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2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43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1,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7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花凤第、丁朝飞,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1以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一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1,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花凤第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1,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花凤第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逃),在本市五华区大漾田村30号,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代某2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将被害人代某2某打伤。经鉴定,代某2某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群众报警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1诉请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14467.87元(包含门诊费用)、误工费18367.5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家属医药费575元、房屋门窗财产损失费1700元、手机损失费4000元、玉手镯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4910.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1提出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民事部分请求法庭支持全部诉讼请求等意见。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提出是为了要回与前夫代某1的共同财产,才发生纠纷,承认动手打了被害人,民事部分表示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为被害人的重大过错和因家庭琐事引发,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是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民事部分医疗费和鉴定费依单据的予以认可,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因为原告人未提出证据证明,请求法庭依法酌情考虑;营养费只应按照住院的天数支付;护理费、房屋财产损失费、家属医疗费因无证据印证,请求法庭驳回诉讼请求等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次案件中受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代某2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李某1、代某2、徐某、杨某1、赵某1的证言,涉案物品的照片,鉴定聘请书,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门诊医疗费和住院费单据,鉴定费发票,被告人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自首和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认为,重大过错和自首情节,与本案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不符;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以上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1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依单据为人民币1446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伤情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护理费酌情考虑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人民币30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人民币500元,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1未能提交因此次损伤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3467.87元,对于所提家属医疗费、房屋及财产损失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1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李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1共计人民币23467.8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1人民币2346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迎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