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特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伯渡服务外包营运管理有限公司、宋卓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东顺德伯渡服务外包营运管理有限公司,宋卓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特135号申请人:广东顺德伯渡服务外包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林真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绪勇,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宋卓敏,女,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人广东顺德伯渡服务外包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渡公司)与被申请人宋卓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伯渡公司述称:宋卓敏于2016年12月10日入职伯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宋卓敏担任财务中心出纳。2017年4月10日,因伯渡公司业务部门调整,拟将宋卓敏调到客服中心工作,薪资维持不变。伯渡公司将调岗事宜告知宋卓敏后,宋卓敏当天没有同意该调岗行为,其后就没有再回公司上班。伯渡公司一直没有与宋卓敏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因伯渡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案终字[2017]113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错误,申请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宋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伯渡公司与宋卓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并开庭审理,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7]1139号仲裁裁决,裁决:由申请人广东顺德伯渡服务外包营运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宋卓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2.03元。该裁决作出后,宋卓敏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首先,伯渡公司认为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伯渡公司提出与宋卓敏协商一致解除,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伯渡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存有异议的主张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核实仲裁裁决的情形,故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同时,因双方均未能就劳动者的离职情况提供相关证据,仲裁机构认定伯渡公司提出、与宋卓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伯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经本院查明,劳动仲裁部门在作出劳动仲裁裁决的过程中也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伯渡公司的撤裁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伯渡公司的撤裁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东顺德伯渡服务外包营运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案终字[2017]113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顺德伯渡服务外包营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伍倩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