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1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施广服、张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广服,张志平,范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1执异52号案外人:张金海,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兰溪市,现住兰溪市。申请执行人:施广服,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执行人:张志平,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执行人:范小春,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施广服与被执行人张志平、范小春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张金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金海称,法院查封的上海市鸿兴路26、28号房产及土地系案外人张金海与被执行人范小春共有的房产,双方按份共有各占50%。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范小春所涉案件毫无联系。根据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按照共份额享有所有权。案外人作为不动产的共有人,不同意将其共有的部分交由法院整体拍卖。而且涉案的不动产系2间房产,形态独立,以共用楼梯为界、双方份额清楚,并非不能分割之物,法院对被执行人范小春拥有的份额进行拍卖即可保护案外人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停止对上海市鸿兴路26、28号房产及土地的整体拍卖,要求仅对被执行人范小春50%的份额进行拍卖。案外人张金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身份证明、房产证、照片。(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执行人施广服与被执行人张志平、范小春均未提出书面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经申请执行人施广服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414-2号民事裁定,裁定:“立即冻结被告张志平、范小春人民币80万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范小春与案外人张金海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鸿兴路26、28号的房产。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志平、范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广服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张志平、范小春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施广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予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2016)浙0781执2826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范小春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鸿兴路26、28号的土地和房产。”另查明,案外人张金海与被执行人张志平系朋友,双方在2010年下半年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鸿兴路26、28号房产,双方约定各占50%份额。张志平与范小春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9日,被执行人张志平与范小春两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张志平将涉案房产的份额转让给了范小春。故2013年7月19日经不动产登记,上海市鸿兴路26、28号房产(沪房地闸字(2013)第013791号),权利人登记为张金海、范小春,土地权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号为闸北区宝山路街道33街坊25丘,附记按份共有,张金海(1/2)、范小春(1/2)。后来,该房产以案外人张金海的名义进行个人按揭贷款,案外人张金海分两次起诉被执行人范小春,要求追偿涉案房屋按揭以及物业管理费等代偿款,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浙0781民初00823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范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海代偿款人民币575488.57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2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浙0781民初2438号民事调解,调解确认“被告范小春于2017年7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垫付的2016年2月至2017年银行按揭贷款、物业费、修理费人民币345594.62元(已扣除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的房租432500元)。”上海市鸿兴路26、28号房产目前的房产状况是,张金海、范小春将该房产出租给上海居信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租赁期限2013年11月18日至2018年8月13日;上海市鸿兴路26、28号房产又被上海居信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进行出租,其中第1层南面出租给某一家名表修理部(店面显示26号),第1层北面(店面显示28号)及第2、3层整体出租给某房产中介公司使用,楼梯间位于房间北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施广服与被执行人张志平、范小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张志平、范小春名下单独或者共有的财产。上海市鸿兴路26、28号房产产权系登记在案外人张金海与被执行人范小春名下,该房产系张金海、范小春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双方各自1/2。涉案房产产权虽登记在同一房产证上,但物权公示为案外人张金海与被执行人范小春按份共有,按份份额为均等,每人1/2;从物理空间上看,涉案房产系两个独立的店面,虽目前共有一个楼梯通往2、3层,原因是2、3层连同第1层北(店面显示28号)一并出租给他人,在物理上完全可以进行分割,并不会影响共有财产的价值,事实上,目前该房产系出租给两个不同的独立租户。从产权登记上看,涉案房产明确公示登记为26、28号独立的两个号。从权利价值上看,上海市鸿兴路26、28号房产产权系张金海、范小春按照每人1/2份额共有的,而涉案房产又以张金海个人名义进行贷款,张金海也对范小春进行追偿诉讼,法院已经进行判决确认,本案的被执行人为范小春,其债务与案外人张金海无关,若对上海市鸿兴路26、28号房产产权进行整体拍卖,将极大损害了案外人张金海的合法利益。上海市鸿兴路26、28号房产产权系张金海与范小春按份共有,根据物权法规定,案外人张金海在同等条件下,对于共有人范小春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时,案外人张金海明确表示其同意对上海市鸿兴路26、28号房产产权按照1/2份额进行分割,对于分割后的份额同意由法院进行拍卖。综上,中止执行(2016)浙0781执2826号裁定中有关对上海市鸿兴路26、28号土地和房产的整体拍卖;待依法分割张金海、范小春共有的上海市鸿兴路26、28号房产(沪房地闸字(2013)第013791号)产权后,再对被执行人范小春份额部分进行拍卖;确认案外人张金海对被执行人范小春拍卖份额在同等条件上享有优先购买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执行(2016)浙0781执2826号的拍卖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