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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莲玉、段红怡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莲玉,段红怡,段红媛,段益俊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莲玉,女,1949年7月12日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家住昌宁县。系被害人段某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红怡,女,1979年5月11日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大学文化,昌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职工,家住昌宁县。系被害人段某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红媛,女,1984年2月15日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大学文化,保山市体育活动中心干部,住昌宁县。系被害人段某次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益俊,男,1941年7月10日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昌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益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莲玉、段红怡、段红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云0524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莲玉、段红怡、段红媛和原审被告人段益俊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段益俊,听取上诉人夏莲玉、段红怡、段红媛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段益俊到位于本村“豹子窝”的自家承包地,发现与其相邻的段某家建房的柱基井挖到双方尚有争执的地块,遂到一柱基井旁将井口的围边砖推入井内,段某发现后即上前拉扯段益俊进行制止,将段益俊拉坐在地上,后段益俊坐在地上与俯身的段某面对面在柱基井边相互拉扯,在拉扯过程中,段某坠入柱基井。在场施工的施某即报警,同时夏莲玉也跑到昌宁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求救,后段某被赶到的民警及消防队员救出柱基井。当日12时15分,段某经昌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段益俊在现场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段某系外伤性血胸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红怡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2600元。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莲玉、段红媛以自己未参加调解,调解不合法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致死)追究被告人段益俊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段益俊赔偿因段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17130元。审理中,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及其家属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2600元。被害人段某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2231.50元。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段益俊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告人段益俊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在家属配合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属过失犯罪,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益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段益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莲玉、段红怡、段红媛由于段某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2600元(已兑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莲玉、段红怡、段红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莲玉、段红怡、段红媛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段益俊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量刑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段益俊上诉称,原判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未考虑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体弱多病等因素,导致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5月起,上诉人段益俊因被害人段某在四至界线有争议的地块上建房,双方多次发生矛盾,经基层组织二次协调解决未果。同年10月22日10时许,上诉人段益俊到争议地块查看时,发现被害人段某家仍在争执地上开挖柱基井,在制止的同时,遂将一柱基井围边的砖块拆除并推入井内。期间,被害人段某上前制止并与上诉人段益俊发生推搡,致被害人段某跌入深达3.95米的柱基井内,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15分死亡。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段益俊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双方调解会议记录、谅解书、收条,证人施某、夏莲玉、字学理、李某1、张某、李某2、鲁某的证言,保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司)鉴(理化)字【2016】65号理化检验报告,昌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昌)公(司)鉴(尸)字【2016】038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段益俊的供述等。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审被告人段益俊的犯罪事实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段益俊与被害人段益俊为争执土地而在深达3.95米的柱基井旁发生拉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被害人段某跌入柱基井内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莲玉、段红怡、段红媛请求纠正原判定性,在刑事部分重判上诉人段益俊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只对原判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有上诉权,而对原判中的刑事部分无上诉权,故以定性错误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段益俊以其具有自首情节提出上诉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悔罪态度好等情节在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故上诉人段益俊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段益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张 艳 昌审判员 杨 福 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杨文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