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梁丹丹、梁某某等与涂国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丹丹,梁某某,刘以义,苏扬坚,涂国辉,谭宝杰,廖志松,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初958号原告:梁丹丹,女,199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原告:梁某某,男,200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9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原告:刘以义,男,194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原告:苏扬坚,女,194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妙玲,女,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容县。被告:涂国辉,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住广西容县,现被羁押在广西容县看守所。委托��讼代理人:张芝源,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容县。被告:谭宝杰,男,199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廖志松,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三楼。负责人:吴南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建忠,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梁丹丹、梁某某、刘以义、苏扬坚诉被告涂国辉、谭宝杰、廖志松、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丹丹、梁某某及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妙玲、被告涂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芝源、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宝杰、被告廖志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方因亲属刘某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损失合计672865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涂国辉、谭宝杰、廖志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2017年5月3日21时05分,被告廖志松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在省道211线由容县容州往松山方向行驶,在93KM+650M处与被告涂国辉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被告廖志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经送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涂国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志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方因亲属刘某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损失有:1、丧葬费27492元。2、死亡赔偿金:26413元/年×20年=528260元。3、亲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2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81605元(其中刘以义19585.20元、苏扬坚29377.80元、梁某某32642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700357元,减除事故发生后被告涂国辉已赔偿��葬费27492元,尚有损失672865元没有获得赔偿。由于被告谭宝杰是粤Y-×××××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此轿车在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谭宝杰、被告廖志松二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诉讼证据。被告涂国辉辩称,我方对容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由于原告方未提供刘某生前属于城镇居民的有效证据,所以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和刘以义、苏扬坚、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方请求赔偿亲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2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方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数额应以30000元这宜。由于粤Y-×××××号轿车在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我承担70%责任比例,由我与被告谭宝杰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方,由被告廖志松承担30%责任比例分担。至于我已垫付丧葬费27492元应从我应赔偿总数中减除。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公司辩称,被告涂国辉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在发生本交通事故后没有停车,没有保护现场,而是驾驶轿车逃离开事故现场,我公司对容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涂国辉为粤Y-×××××号轿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是事实。而本案肇事车辆号牌为粤Y-×××××号,与我公司出具交强险保险单上的车号牌不一致,而且被告涂国辉发生事故后未向我公司报案,因此,我公司要求被告涂国辉庭上提供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是否属于同一车辆。由于本案中被告涂国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而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经交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我国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涂国辉的上述行为符合交强险条款中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所以我公司对交强险不负赔偿责任。还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资格或者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我公司交���险无责的抗辩意见不被法院采纳,请求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我公司享有的追偿权。对于原告方提供的户口簿显示职业为粮农,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各原告及刘某的居住情况,以确定刘某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由于各原告方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方亲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刘某父母生育子女情况,以明确原告方提出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交通费用票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交通费方面的损失。由于投保人没有在我公司购买有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加保险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付。而且被告廖志松在本案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另外,被告涂国辉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不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违反了��险合同的规定,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法庭上出示本院依职权向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以下证据材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接警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容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廖志松)、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容县人民医院死亡诊断证明书(刘某)、被告涂国辉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粤Y-×××××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粤Y-×××××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登记证书(注册登记信息栏内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刘某户口部复印件、被告廖志松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廖志松机动车���驶证、桂K-×××××号摩托车行驶证、被害人刘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警询问被告涂国辉笔录三份、讯问笔录二份、公安交警询问被告廖志松笔录二份、公安交警询问涂振雄笔录二份、公安交警询问廖志荣笔录一份、公安交警询问肖国昌笔录一份、公安交警询问梁佐金笔录一份、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玉林市国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桂K-×××××号摩托车及粤Y-×××××号小型轿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三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2017年5月7日松山镇大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7年5月8日广西容县新新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3日21时05分左右,被告廖志松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在省道211线由容县容州往松山方向行驶,当行驶到93KM+650M处与被告涂国辉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由桂K-×××××号摩托车行驶方向右侧生和队路口驶上211省道左转弯往容州方向也行驶到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被告廖志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涂国辉没有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驶粤Y-×××××号轿车逃离现场。刘某经送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46分死亡,花费医疗费1680.90元,此款项已由被告涂国辉代付。为查明刘某的死亡原因,经容县公安局法医对刘某进行尸体检验鉴定,鉴定结果表明刘某是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死亡。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处理,于2017年5月16日以容公交认字〔2017〕第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国辉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廖志松驾驶机动车夜间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涂国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志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某出生于1973年5月9日,生前户口登记居住在广西××州镇××村山保队16-2号,原系广西容县新新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刘以义、���扬坚是刘某的父母亲,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即刘某、刘献玲、刘静奎、刘日生、刘日余。刘某丈夫叫梁武佳已于2016年4月病故。原告梁某、梁某某是刘某婚生的二个子女。刘某自从2008年2月起到何国成投资开办在容县容州镇城镇范围内东光村甲根队处的广西容县新新家具有限公司从事热压车间、叠板、压板等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1800元,在此公司工作直到本交通事故的发生。2016年4月20日,原告梁丹丹以其名义承租户主李立勇出租位于容县容州镇××商品房××套间,双方签订有租房协议书,其中约定租期为二年,每月房屋租金850元。此后刘某跟随原告梁丹丹、梁某某在此商品房套间居住生活。被告涂国辉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廖志松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E。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廖鑫龙,此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但没有投保交强险。���Y-×××××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谭宝杰。2017年1月18日,被告涂国辉为粤Y-×××××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候四云名下号牌为粤Y×××××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转移登记栏中记载:姓名为陈伟,转移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Y-×××××号;姓名为谭宝杰,转移登记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Y-×××××号。此车实际是被告涂国辉自己出资从广东省佛山市当地二手车行所购买,并注册登记在被告谭宝杰名下,平时此轿车一直是由被告涂国辉掌管使用。根据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方因亲属刘某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7492元。2、死亡赔偿金528260元。3、亲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1675.8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60115.68元。5、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617943.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涂国辉已赔偿丧葬费27492元给原告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宝杰、被告廖志松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方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涂国辉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廖志松驾驶机动车夜间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由被告涂国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志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而且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方因亲属刘某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按照被告涂国辉承担70%、被告廖志松承担30%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虽然刘某的户口登记是农村居民,但是综合原告方提供刘某生前工作单位广西容县新新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告梁某与出租户主李立勇签订租房协议、容州镇城北社区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此公司及出租房屋管理人员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及三位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情况等,可认定刘某生前在此公司工作多年,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来自城镇,刘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原告方主张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死亡时年满43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从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6416元计算20年,刘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赔偿刘某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从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82元计算6个月,刘某的丧葬费应确认为27492元。原告方请求赔偿亲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诉请赔偿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分别以三人三天计算,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所以两项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3.10元计算,两项误工费共计算为1675.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原告方主张赔偿刘某父母亲刘以义和苏扬坚及儿子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刘以义和苏扬坚应由其5个子女共同瞻养,梁某某应由刘某夫妻二人共同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以义、苏扬坚、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6321元分别计算5年、8年、1年1个月,刘以义、苏扬坚、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分别计算为16321元、26113.60元、17681.08元,合计为60115.68元。对于���告方诉请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票据,本院考虑原告方因本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方面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为4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方因亲属刘某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61794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因亲属刘某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方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由于被告涂国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志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被告涂国���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30000元,被告廖志松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10000元为宜。原告方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涂国辉为粤Y-×××××号小型轿车(后来号牌变更为粤Y-×××××号)向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然被告涂国辉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发生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公司在本案中仍应对原告方因本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赔偿义务后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被告涂国辉主张追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按照被告涂国辉承担70%、被告廖志松承担30%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涂国辉、被告廖志松赔偿相应损失给原告方。原告方损失中由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及法院判决被告涂国辉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647943.48元,此数额已超出交强险此分项责任限额110000元,所以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公司只承担赔偿11000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其余经济损失537943.48元,则按照被告涂国辉承担70%、被告廖志松承担30%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计算,被告涂国辉还应赔偿损失数额为376560.44元,减除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27492元后,还应赔偿349068.44元,被告廖志松赔���损数额为161383.04元,及法院判决被告廖志松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廖志松应赔偿171383.04元,被告谭宝杰、被告廖志松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梁丹丹、梁某某、刘��义、苏扬坚;二、被告涂国辉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349068.44元给原告梁丹丹、梁某某、刘以义、苏扬坚;三、被告廖志松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1383.04元给原告梁丹丹、梁某某、刘以义、苏扬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265元,由原告梁丹丹、梁某某、刘以义、苏扬坚共同负担332元,由被告涂国辉负担3453元,被告廖志松负担148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3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