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67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剑与王丽芳、靳峰等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王丽芳,靳峰,冯伟,阎天山,刘伟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7801号原告(执行案外人):王剑,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永煊,北京市观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王丽芳,女,1984年9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孙飞,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被执行人):靳峰,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被执行人):冯伟,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第三人(被执行人):阎天山,男,1971年4月5日出生。第三人(被执行人):刘伟,女,1980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王剑与被告王丽芳、被告靳峰、被告冯伟、第三人阎天山、第三人刘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停止对(2015)朝执字第XXXX号执行案件中对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房屋的执行并确认该套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原产权登记人、实际使用人、所有人。2009年5月26日,原告因需资金周转,通过与阎天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阎天山再与银行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从而获得深圳发展银行90万元贷款。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每月的房贷也是由原告实际偿还。房产证原件一直由原告持有,涉案房屋也一直由原告实际使用。原告给阎天山5万元报酬后便再无联系。原告与阎天山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2016年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105执异XXX号裁定书,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王丽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几年前认识阎天山时房子就是他的,他说他与妻子孩子在此居住,房子是银行贷款买的,他每个月还贷。他有这房子我才敢把钱借给他的。借款到期后,我在执行庭见过阎天山、第二抵押权人、第三抵押权人,阎天山没说房子不是他的,我也看了在第二抵押权人处的房产证。冯伟、靳峰辩称,产权人应以房产证为准。我去过阎天山的房子,我们是认识多年的朋友,方才为他担保。阎天山、刘伟未到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6日,王剑(出卖人)与阎天山(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房屋出卖,成交价格为72万元。2009年5月31日,703号房屋登记到阎天山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2015)京中信执字第XXX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王丽芳,被申请执行人为阎天山、刘伟、靳峰、冯伟;执行标的为一、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整;二、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违约金(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未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但每月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超过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四、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王丽芳依据上述公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以(2015)朝执字第XXXX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5日查封了阎天山名下的703号房屋。王剑认为上述查封的房产属于其财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京0105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王剑的执行异议申请。王剑依法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本院在执行程序裁定查封的703号房屋是否属于王剑的财产,王剑是否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从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703号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阎天山单独所有,本院依据王丽芳的执行申请查封阎天山名下的房屋并无不当。王剑并非该房屋的权利人,其不能证明其与阎天山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其对703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来看,王剑要求停止执行于法无据,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剑负担(已交纳4400元,剩余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航代理审判员 胡东方代理审判员 窦京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