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正化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化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正化,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建瓯市徐墩林业站工作人员,住建瓯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陆德勇,福建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正化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正化及其辩护人陆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两次延期审理,又报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间,建瓯市徐墩镇丰乐村的吴兴进等人(另案处理)为谋私利,组织工人携油锯等工具,持续盗伐建瓯市徐墩镇岭头村6林班1大班1(1)、2(1)、5(1)、6(1)小班土名“野林”山场的松木和阔叶树,造成徐墩镇岭头村的国家级生态公益林被盗伐立木材积1683立方米(其中阔叶树1025立方米,马尾松658立方米),出材为1201立方米(其中阔叶树707立方米,马尾松494立方米),及国家级生态公益林被毁坏面积达163亩的严重后果。经建瓯市林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被盗伐的林木价值为人民币67528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间,吴某等人为谋私利,组织工人携油锯等工具,持续盗伐建瓯市徐墩镇岭头村6林班2大班1(1)小班和6林班1大班2(2)小班土名“杉坑”山场的松木和阔叶树,造成徐墩镇岭头村的国家级生态公益林被盗伐立木材积1297立方米(其中阔叶树1093立方米,马尾松204立方米),出材为908立方米(其中阔叶树754立方米,马尾松154立方米),及国家级生态公益林被毁坏面积达118亩的严重后果。经建瓯市林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被盗伐的林木价值为人民币515120元。根据市、镇、村生态公益林管护机制改革实施方案及徐墩镇岭头村生态公益林管护补充方案,岭头村生态林的监管员由村主任陈某担任,并在2013年12月12日与村委会签订护林监管责任书。生态林的护林员由村两委干部担任。各护林员在2013年1月29日分别与岭头村签订了管护合同,其中“野林”、“杉坑”山场的护林员是阮某。监管责任书与管护合同要求监管员和护林员每月应出勤25天进行巡山护林,并认真做好巡山记录。发现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竭尽全力制止并及时报告村委会和有关部门,发生盗砍滥伐林政案件又不及时报告的,扣发工资及风险抵押金并予以辞退,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间,岭头村“野林”、“杉坑”山场被持续盗伐一年多,监管员陈某、护林员阮某均未到被盗伐山场巡查,没有对生态林进行巡山护林,每月必须做到的巡山记录都是在年终汇总生态林补偿金发放上报资料时,临时在办公室制作巡山记录。由于失去监管和护林,致使“野林”、“杉坑”山场被严重盗伐。建瓯市徐墩林业站系建瓯市徐墩镇生态公益林监管的行政管理机构,徐墩林业站工作人员是徐墩镇生态公益林的监管人员,实行包片包块负责制,实行辖区内生态公益林全程监控,具有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被告人吴正化是建瓯市徐墩林业站的工作人员,2014年1月份至今任徐墩镇岭头村的包村林某,对岭头村生态林具有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职责。被告人吴正化在担任岭头村包村林政员期间不去了解岭头村护林员和委托护林员的护林范围等基本情况。按《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瓯市林业局与徐墩林业站签订了生态公益林监管责任书,徐墩林业站与各包村林某签订了生态公益林监管责任书。责任书都明确了包村的林业站工作人员是生态公益林监管人员,实行包片包块负责制,实行辖区内生态公益林全程监控。监管责任要求林某要监督生态林管护主体、管护组织、村级监督员、护林员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被告人吴正化却未履行生态林的监护和监督职责:没有要求监管员、护林员要去巡山,不对岭头村生态林的监管员、护林员的日常巡山情况进行检查,“野林”、“杉坑”山场的护林员阮某从来都没有到生态林巡山过,连其护林的第四小组的生态林山场在哪里都不清楚,而吴正化从未对她讲过作为护林员是需要开展巡山这项工作。吴正化在日常的监管中不检查不查看监管员、护林员的巡山记录,任由监管员、护林员在年终上报管护材料时临时填制巡山记录;监管责任要求包村林政人员每年要参加乡、镇、村至少1-2次定期、不定期对生态林管护成效的检查、考核、考评。根据岭头村生态林管护实施方案,每年的6月和12月要定期组织村委会林业站和各组组长或联户代表现场检查管护情况。吴正化均未组织实施检查考评工作。在“野林”、“杉坑”山场被盗伐期间,吴正化本人也未到被盗伐的生态林山场巡查过。生态公益林监管责任要求包村林某对举报检查发现破坏生态林行为,应及时向站长汇报,并依法开展查处工作,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2014年4月份,被告人吴正化收到南平市林业局转来的一份关于徐墩镇岭头村天然林被盗伐的信访件,其中就有“野林”、“杉坑”的生态林,吴正化特意有到岭头村了解,可是最终仅以2013年“野林”山场发生盗伐徐墩镇森林派出所已查处反馈,而不是到“野林”、“杉坑”山场去实地检查,以致本应及时发现制止生态林被盗伐的情况而未被发现,因此对村委会管护主体管护责任不到位,机制不合适,造成对生态林保护有影响的村、组,责任人没有及时向站长汇报,也没有督促当地村委,制定新的管护机制和形式,不能确保生态林得到有效保护,如果其能到实地去检查就会发现生态林正在被大量盗伐的问题,也就能进一步制止生态林盗伐的行为,防止生态林进一步被盗伐的损失发生。2014年8月下旬,吴正化得知岭头村生态林被严重盗伐的问题,没有在第一时间到实地调查,也没有作出林政调查报告向林业局资源管理部门汇报,也没有书面向森林公安部门依法移交生态林被盗伐的调查报告。直至2014年10月份,徐墩林业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才对岭头村“杉坑”山场被盗伐的林木以事立案。生态林监管责任要求林政员对村委会、管护主体管护责任不到位、机制不适合、造成对生态林保护有影响的村、组、责任人应及时向站长汇报,并督促当地村委制定新的管护机制和形式。2014年6月份,被告人吴正化未对岭头村生态林进行检查,对本应发现的“杉坑”生态林正被盗伐的问题能得到及时制止和处理的问题延误了时机,对本应辞退调换的监管员、护林员没有调换。2014年11月26日,吴正化没有与岭头村书记翁瑞青、村主任陈某一同上山实地检查,也未对岭头村入户访谈就自行制作对岭头村实地抽查36片1393亩占总面积的15%,以及对岭头村入户访谈7户,评定岭头村共四名护林员全部合格的《徐墩镇生态林管护质量检查结果反馈暨整改通知》。吴正化明知“野林”、“杉坑”山场被严重盗伐,监管员陈某、护林员阮某明显不合格的情况下,仍给予监管员、护林员评定合格,致使对护林人员失去监督,也致使对岭头村生态林长期失去管护。被告人吴正化对岭头村年终提供的《生态公益林(监管)员考核表》具有核实职责,该表的一票否决项目,即“责任区内发生重大盗、滥伐刑事案件没有及时制止、上报、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案件的”、“连续一个月没有开展巡山护林活动的”,岭头村监管员、护林员对生态林没有巡山护林,对被盗伐的生态林没有及时制止、上报。吴正化在核实中却给予合格。吴正化明知监管员陈某、护林员阮某不合格应予以辞退,其不向站长汇报,也不向徐墩镇领导、岭头村村委会汇报建议调换不合格的监管员、护林员。生态林监管责任要求包村林政员要指导、协助村委会做好生态林的日常管理工作。吴正化不去了解掌握岭头村护林员和委托护林员的护林范围等基本情况,未按照生态公益林监管责任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监管,对生态公益林管护组织、村级监管员、护林员认真履职情况及生态林的日常管理工作失去监督,以致岭头村组织及相关监管员、护林员对本村的生态公益林管护工作长期未按责任书及合同的规定和要求开展,使得村组织及相关人员对管护责任区内的山场巡查工作未进行,长期未履行管护职责。同时,吴正化未按规定对相关人员的巡山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未按市、镇、村《创新生态公益林管护机制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未组织相关人员现场检查岭头村生态公益林的管护情况,导致岭头村“杉坑”山场生态公益林长期持续被吴某等人盗伐,都未被及时发现和制止,仅在2014年期间1-6月份,该山场生态公益林就被盗伐立木材积1297立方米,被盗伐的林木价值为人民币515120元。2015年9月11日上午,反渎职侵权局通知建瓯市徐墩镇林业站,要向林业站包村工作人员吴正化了解情况,后吴正化主动到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正化在担任建瓯市徐墩镇岭头村林某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生态林被严重盗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151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正化对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生态林被持续被盗伐,与生态林的监管员、护林员不履行职责和辖区林业派出所干警徇私枉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巡山护林不是包村林某的法定职责,本案生态林被盗伐,不是被告人的失职行为造成,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乡镇林业工作站(以下简称林业站)系生态公益林(以下简称生态林)保护管理的主体,对生态林负有保护管理职责。根据相关规定,对生态林管护的具体措施是采用层层签订监管责任书的方式进行,管护的具体工作由签订监管责任书的护林监督员和签订护林合同的护林员负责。监管责任书和护林合同要求,护林监管员和护林员每月应出勤25天进行巡山护林,并认真做好巡山记录,发现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要全力制止并及时报告。林业站的职责是对护林监督员、护林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对辖区内生态林实行全程监控。根据监管责任书和管护合同,时任徐墩镇岭头村村主任的陈某是该村生态林的监管员,阮某是该村第四村民小组生态林山场的护林员(包括“野林”“杉坑”山场)。徐墩林业站对辖区生态林的保护管理是采用工作人员“包片包块负责制”的方式进行。被告人吴正化是徐墩林业站工作人员,2014年1月起,是徐墩镇岭头村的包村林某,是该村生态林的包片负责的监管人员,需对辖区内的生态林实行全程监控,负有监督岭头村委会、村级护林监督员陈某、护林员阮某认真履行管护生态林职责的责任。而被告人吴正化在任徐墩镇岭头村的包村林某期间,没有要求监管员、护林员去巡山,没有对监管员、护林员的日常巡山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护林员阮某从来没有到山场巡山过,甚至山场所在的位置都不清楚。上报的巡山记录等管护材料,均是在领取生态林补偿金、管护费时临时在办公室炮制的。被告人吴正化本人也从未到相关的生态林山场巡查过,甚至在2014年4月份,收到该村生态林山场被盗伐的举报信访件时,也仅以被盗伐的山场在2013年森林派出所已查处向上反馈了事,而不是到山场实地检查,以致本应及时发现制止生态林被盗伐的情况而未被发现。由于被告人吴正化没有履行对生态林管护的监督职责等原因,导致在2013年5月起已被盗伐的岭头村“野林”“杉坑”山场,到2014年仍持续被盗伐。其中在2014年1月至案发,即被告人吴正化任该村包村林某期间,该山场生态林被盗伐立木材积1297立方米,被盗伐的林木价值为人民币51512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吴正化由其所在单位通知,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福建省森林条例》、《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等法规,证实乡镇林业工作站(以下简称林业站)系生态公益林(以下简称生态林)保护管理的主体,对生态林负有保护管理职责。2、生态林监管责任书、说明,证实林业局、林业站及工作人员对生态林的监管职责是通过层层下达监管责任书的形式进行的。责任书确定了林业站工作人员对生态林的监管是采用“包片包块负责制”,即包村林政员对所在村的生态林负有对护林监督员、护林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对辖区内生态林实行全程监控的职责。3、生态林护林监管责任书、管护合同书,证实陈某是徐墩镇岭头村护林监管员、阮某是岭头村生态林山场护林员。责任书、合同书规定了护林监管员、护林员的职责任务,规定了护林监管员、护林员每月应出勤25天进行巡山护林,并认真做好巡山记录,发现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要全力制止并及时报告等。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任岭头村生态林护林监管员期间,其与护林员都没有巡山,包村林某吴正化也从未要求其巡山,被告人吴正化本人也没有巡山过,从未对巡山日记进行过检查。其本人发现第四村民小组的生态林(即“野林”“杉坑”山场生态林)被盗伐,也没有主动报告。5、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岭头村第四小组生态林(包括“野林”“杉坑”生态林)的护林员,从来没有到山场巡山过,护林山场所在的位置都不清楚。被告人吴正化从未要求其巡山。也未对巡山日记进行过检查。上报的巡山记录等管护材料,均是在领取生态林补偿金、管护费时临时在办公室炮制的。6、信访件、答复意见书,证实2014年4月有人举报岭头村生态林被盗伐,该信访件系由徐墩镇林业站负责核实。之后的反馈意见是辖区森林派出所已查处。7、现场勘查笔录、图、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度,徐墩镇岭头村生态林被盗伐立木材积1297立方米,被盗伐的林木价值为人民币515120元。8、任职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吴正化是徐墩林业站工作人员。2014年1月起,是徐墩镇岭头村等四个村的包村林某。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系于2015年9月11日由其所在单位通知到检察院投案。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正化的自然身份情况。11、被告人吴正化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起诉书认定的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间涉案山场被盗伐的事实以及2014年1月至6月涉案山场系被吴某等人组织盗伐的事实,因被告人吴正化任涉案山场包村林某,是在2014年1月份之后,之前发生的盗伐事实,与被告人吴正化没有直接关系;又本案被告人吴正化是对山场被盗伐,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渎职的责任,至于山场是被谁盗伐,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起诉书认定的上述事实,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化在担任建瓯市徐墩镇岭头村林某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立木材积达1297立方米的生态林被盗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15120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与护林监督员、护林员不依照生态林监管责任书、管护合同履行生态林的管护义务、不履行护林职责,有直接因果关系,也与辖区森林派出所对盗伐行为查处不力直接相关;被告人吴正化玩忽职守,主要体现在没有对护林监督员、护林员的护林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犯罪较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案,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投案自首情节;故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生态林被持续被盗伐,与生态林的监管员、护林员不履行职责和辖区林业派出所干警徇私枉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未履行生态林管护的监督职责的事实客观存在,该失职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正化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人民陪审员 林 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