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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付秀兰、吴英兰等与赵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秀兰,吴英兰,吴英鑫,吴秀平,赵吉林,张永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240号原告:付秀兰,女,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吴英兰,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吴英鑫,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吴秀平,女,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男,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男,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吉林,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被告:张永国,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秀兰、吴英兰、吴英鑫、吴秀平与被告赵吉林、被告张永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称滨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兰及其与付秀兰、吴英鑫、吴秀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被告赵吉林、被告张永国、被告滨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秀兰、吴英兰、吴英鑫、吴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医疗费、车辆损失等计款2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告近亲属吴荣臣骑行电动三轮车与赵吉林驾驶的苏N×××××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荣臣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吴荣臣与赵吉林各负同等责任,赵吉林所驾车辆在被告滨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被告赵吉林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滨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4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永国辩称,我是事故车所有人,但该车已经抵押他人,发生的事故与我无关。被告滨州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是另二被告互不认识,被告赵吉林若非经被保险人卢永国及车主张永国允许,无法取得对事故车辆合法的驾驶权。根据保单约定,非经被保险人及车主允许驾驶承保车辆的,我公司拒绝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吴荣臣骑行电动三轮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无棣县境内30km+800m处左转弯,与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赵吉林驾驶的苏N×××××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荣臣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吴荣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吉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N×××××号轿车在被告滨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吉林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车辆资格,苏N×××××号轿车亦有合法有效的行使手续,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永国,被保险人为卢永国。事故发生后吴荣臣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6647.69元,经无棣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其死亡符合因交通事故中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度脑挫裂伤而死亡。被告赵吉林垫付原告方医疗、丧葬费用40000元。吴荣臣,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原告付秀兰系其妻子、吴英兰和吴英鑫系其二子、吴秀平系其女儿,均系农村居民。审理中原告提供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以证实吴荣臣的三轮电动车损失为1680元。对该报告被告滨州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申请或者办理鉴定手续。另查明,被告张永国陈述该车因纠纷已经抵押他人;被告赵吉林是自孙洪月处借用该车。被告滨州保险公司虽对上述陈述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在岗职工年人均收入为5727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吉林驾驶机动车与吴荣臣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荣臣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吉林和吴荣臣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四人就自己亲属死亡产生的有关损失诉求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赵吉林陈述驾驶的车辆系借用,在被告张永国和滨州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赵吉林系非法驾驶的前提下,对赵吉林系借用的陈述予以采信,故此被告赵吉林对造成吴荣臣死亡后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赵吉林系非法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滨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规定,被告赵吉林承担的损失由滨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剩余部分按赵吉林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吴荣臣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确定赵吉林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按照70%计算。被告张永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滨州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电动车损失鉴定提出异议,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办理鉴定事宜,故对该申请视为自行放弃,电动车损失按照原告提供的报告确定。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确定为10000元;诉求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过高,按照1000元计,计900元;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原告方诉求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647.69元、死亡赔偿金251172元(13954元×18年)、丧葬费28635元、车辆损失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300134.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秀兰、吴英兰、吴英鑫、吴秀平医疗费6647.69元、丧葬费286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71365元、电动车损失1680元,共计118327.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秀兰、吴英兰、吴英鑫、吴秀平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7980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1807元的70%即127264.90元;三、原告付秀兰、吴英兰、吴英鑫、吴秀平返还被告赵吉林垫付款40000元;四、驳回原告付秀兰、吴英兰、吴英鑫、吴秀平对被告赵吉林和张永国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2434元,原告付秀兰、吴英兰、吴英鑫、吴秀平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新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