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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崔占德、王树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占德,王树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占德,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芳,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采油四厂板一联合站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崔占德因与被上诉人王树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占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赔偿,且被上诉人不提供口腔医院的票据以及误工证明,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现上诉人仅需赔偿被上诉人6000元。王树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树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24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2日,案外人宋再福驾驶被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D×××××的海马牌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宋再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调解,宋再福承担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用及后续医疗费用,并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0元。宋再福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和天津市口腔医院治疗,原告自述在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均由他人垫付。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原告在天津市口腔医院产生医疗费共计22013元,其中12013元系原告自己花费,原告自述其余10000元已由他人垫付。2016年1月12日本案被告崔占德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被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案被告赔偿包括王树芳医疗费36222.59元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57988.59元。其中王树芳医疗费36222.59元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在天津市口腔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2013元,经审理,该院作出(2016)津0116民初60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向该案原告崔占德赔偿包括王树芳医疗费36222.59元在内的保险金共计57526.99元。该案被告已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12月6日案外人崔某某代表宋再福及被告崔占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将在天津市口腔医院产生的12013元和交通费用、就餐费用387元共计12400元返还予原告,被告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坚持主张只有原告先行返还20000元后被告才同意向原告给付1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则原告对其医疗费损失应获足额赔偿。原告在天津市口腔医院自己花费医疗费12013元至今未获赔偿,而被告已手持该医疗费的相关票据自保险公司处获得保险金,则被告应将该12013元给付原告。被告关于原告应先向其返还20000元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387元,被告对此数额亦未提出异议,故应一并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崔占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树芳12400元。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案外人驾驶上诉人名下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就医,经交管部门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与肇事司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天津市口腔医院就医治伤产生医疗费共计22013元,其中12013元系被上诉人自己花费,上诉人持该医疗费相关票据已自保险公司获得该医疗费的赔偿金,则上诉人应当将被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费部分给付被上诉人。综上所述,崔占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占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解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