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六儿、王向英与河南省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李耀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六儿,王向英,河南省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李耀锋,高贯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王六儿,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8日,陇南市人,农民。原告王向英,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2日,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六儿之子委托代理人尹生保,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79060XXXX。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经理。被告李耀锋,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3日,河南省禹州市范坡乡范坡村,农民。被告高贯欣,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3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原告王六儿、王向英诉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李耀锋、高贯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陇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六儿、王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生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耀锋、高贯欣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19时许,驾驶员李耀锋驾驶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号重型半挂挂车,在途径武都区马街镇上板桥村时未降低车速而失控,撞上对向驶来的赵常福驾驶的甘k15039号中型自卸车后,未能停住而再次撞上原告驾驶的甘k58867皮卡车。事故发生时,由于×××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在行经下坡路段车速快、载重行驶、天色已晚,视线不清,最终导致发生该起连环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两原告受伤及×××轻型货车全损的严重后果。根据武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陇共交认字(2013)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李耀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陇南市人民医院骨三科进行抢救治疗。经检查原告王六儿为左肩锁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头皮血肿,由于经济条件有限,住院治疗28天后就办理了出院手续在家疗养。2014年3月21日又因头晕、耳鸣加重,再次入住武都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先后支付医疗费用27330.58元。原告王向英头面部挫裂伤、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12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860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耀锋无力支付医疗费,只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被告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出面,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高贯欣就出面担保,并出具书面担保书,并把自己驾驶的×××号轿车作为抵押,保证将车主叫来处理该起事故。但时至今日,也未见车主,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及李耀锋赔偿给原告王六儿造成的人身伤害各项损失53884元,赔偿给原告王向英造成的人身伤害各项损失11871元;2、赔偿造成原告×××轻型货车全损损失90000元;3、由被告高贯欣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担保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已在事故发生前卖与他人,我公司不享有车辆的实际支配权,故不应为本案被告,本案遗漏了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冯大伟,李耀锋受雇于冯大伟,我公司与肇事司机李耀锋既不是劳动关系也非雇佣关系,其行为非履行我公司的职务行为,对于李耀锋所造成的侵权行为应由其雇主冯大伟承担。被告李耀锋未答辩。被告高贯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李耀锋驾驶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号重型半挂挂车,在途径武都区马街镇上板桥村时未降低车速而失控,撞上对向驶来的赵常福驾驶的甘k15039号中型自卸车后,未能停住而再次撞上原告驾驶的甘k58867皮卡车,该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轻型货车全损的严重后果。根据武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陇共交认字(2013)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李耀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陇南市人民医院骨三科进行抢救治疗。经检查原告王六儿为左肩锁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28天后办理了出院手续在家疗养。2014年3月21日又因头晕、耳鸣加重,再次入住武都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先后支付医疗费用27330.58元。原告王向英头面部挫裂伤、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12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860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耀锋无力支付医疗费,只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被告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亦未出面,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高贯欣出具书面担保书,并把自己驾驶的×××号轿车作为抵押,保证将车主叫来处理该起事故。但时至今日,也未见车主,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及李耀锋赔偿给原告王六儿造成的人身伤害各项损失53884元,赔偿给原告王向英造成的人身伤害各项损失11871元;2、赔偿造成原告×××轻型货车全损损失90000元;3、由被告高贯欣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担保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号重型半挂车原车主为冯大伟,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在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经多次转卖到郝新峰名下,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投保情况不明。刑事案件虽然武都区公安局已立案,由于网上追逃郝新峰未果实际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甘肃省公安厅公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76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8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36元/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38502元/年,职工平均工资5445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陇公交认字【2013】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通知单、出院证明、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结算单、高贯欣出具的书面担保书、司法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武公(交)立字【2014】1号立案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号重型半挂车辆实际所有人虽为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但该车经多次转卖后到郝××名下,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车主河南省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中获取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承担责任。根据武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陇共交认字(2013)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耀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被告李耀锋承担原告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贯欣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按照赔偿标准,给原告王六儿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为:1、医疗费27330元;2、误工费(有票据反映的住院28天),即:38502元÷365×28天=2954元;3、护理费28天×70.5元=19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40元=1120元;5、营养费28天×20元=560元;6、鉴定费500元。王向英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860元;2、误工费38502元÷365×14天=14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40元=560元;4、营养费14天×20元=280元。以上共计43615元,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无凭据,后续治疗费实际未发生,以及造成×××轻型货车全损损失90000元的请求,因无车辆价值鉴定评估结论,赔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一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耀锋赔偿给原告王六儿造成的人身伤害各项损失34438元,赔偿给原告王向英造成的人身伤害各项损失9177元,以上共计43615元;被告高贯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六儿、王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李耀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晖代理审判员 李保军人民陪审员 赵松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懿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