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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7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蔡才武与陈宗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才武,陈宗立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7593号原告:蔡才武,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冯尚荣,临海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施海波,临海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宗立,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沈赟,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琳,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才武与被告陈宗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才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63488.54元并赔偿起诉后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承包了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症内科住院综合大楼工程,并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内部分包给原告完成。工程完工后,被告单方制作了结算文件,认为原告工程款总额只有5041281元,并要求原告承担各种不合理费用,故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查明,原告分包的工程审核后的造价应为5552735.1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管理费、税金等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63488.54元。原告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宗立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是按照投标价格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按照决算价进行结算,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的施工质量也存在问题,原告应当承担相关的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结算异议、付款清单、停工报告、银行凭证、收据、处罚决定、水电读数证明、工程管理费结算表、工程款计算书等证据。被告提供了投标函、报价表、静压费发票及收据、桩基偏位修复清单、联系单、设计修改通知单、桩基所需材料及设备清理费用收据、情况说明、合同、水电读数证明、开工报告、工程试桩纪要、钻孔记录表、动测费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于桩基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主张按照财政审核报告最终核对的桩基工程造价来确定工程款,被告则认为应按投标价中的桩基工程预算价来确定工程款。本院认为,这实际上是对于施工合同中工程结算条款如何理解的问题,合同的表述确为“按投标报价”,但这一表述与一般的固定价合同采取的“工程款XX元”的表述方式还是有着明显不同,应当认为,这一表述指的是以投标的项目单价为结算依据。涉案工程系财政投资工程项目,其投标项目单价与最终审定单价并不发生变动。而实际施工中,工程项目根据客观情况进行增减调整,是常见情况。最终的工程量应当按实际工程量来确定。因此,原告主张按照财政审核报告的决算来确定工程款数额,符合合同的实际含义,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垫付的静压费105600元、静荷载用沙款21000元、动测费11200元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桩基工程完工后,必须进行静载与动测试验,以确认工程的质量状况,这是施工人的义务,费用理应由其承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垫付了水电费28352元,原告认可用水820.9吨、用电11900度,但对被告主张的水电单价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尚不充分,只能按原告认可的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垫付水电费14211元。被告主张其垫付场地石渣铺填、外运、设备清理等费用,本院认为,这些费用的依据不足,原告也不予认可,原、被告间合同也未对此类费用的承担有过约定,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浙江大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经公司)的员工。2009年间,大经公司承接了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急症内科住院综合大楼工程,并内部承包给被告陈宗立完成。2009年4月7日,被告将桩基工程内部分包给原告蔡才武,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方式为按投标报价减去公司管理费及税金后,扣留7.5%后,付给原告;工程款分期支付,最终在工程验收后全部付清;工期为50天,提前一天奖2500元,拖延一天罚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桩基工程。急症内科住院综合大楼工程也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工程审核结论,桩基工程的工程款为5552735.1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484100元,另为原告垫付静压费105600元、静荷载用沙款21000元、动测费11200元、水电费14211元。另查明:大经公司的管理费为3%,但因工程获得钱江杯荣誉,大经公司给予被告管理费奖励,双方最终按2%结算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分包的桩基工程已完工多年,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总额为5552735.13元,根据双方约定,应先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原、被告对税金的扣除并无异议,但对管理费存在较大争议。被告要求按照3%扣除,原告则认为应按被告实际向大经公司交纳的2%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因工程获奖,而得到公司奖励,管理费标准下降为2%,这是基于被告与大经公司之间的约定,而原、被告间的合同并无此项约定,原告要求将大经公司与被告间的约定推延至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的数额应为5108516.32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再扣除7.5%,余款为4725377.6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636111元,应再向原告支付1089266.6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再扣除桩基偏位修复费用11745元、工期延误违约金28万元。这实质上是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才武工程款1089266.60元,并赔偿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蔡才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1元,由原告蔡才武负担2230元,被告陈宗立负担13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宇    立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张菊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梁    益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