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徐州兆恒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力博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兆恒工控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力博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3281号原告:徐州兆恒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中国矿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雷汝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波,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力博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万文。原告徐州兆恒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力博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兆恒工控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力博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兆恒工控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都力博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689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货款利息3858元(20﹪货款即31260元货款利息,从开具发票后次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开始计算到起诉之日;10%质保款即15630元,从开具发票后次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开始计算到起诉之日。之后利息以4689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开始计算到判决确认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成都力博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枣矿集团蒋庄矿选煤厂管带机集控系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枣矿集团蒋庄矿选煤厂管带机集控系统提供一套电控系统,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蒋庄煤矿。合同还对标的物、合同价款、付款期限、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尚有46890元货款未给付原告。被告成都力博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成都力博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枣矿集团蒋庄矿选煤厂管带机集控系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枣矿集团蒋庄矿选煤厂管带机集控系统提供一套电控系统,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蒋庄煤矿,合同总价为1563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15天货到现场。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4689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发货通知的2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40﹪的提货款,即62520元。原告收到提货款后1日内发货至被告项目所在地。被告项目现场具备安装调试的前提下,原告收到安装调试通知后2日内指派人员抵达项目现场进行安装及系统调试。完成安装及调试并经由被告现场代表和业主验收确认后,原告开具总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17﹪)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的2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安装调试款,即31260元。以业主方的正式投运日期作为质保期开始日期。当合同设备在被告项目现场自验收以及被告的设备整体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期满,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10﹪的质保款,即1563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31260元以及质保款15630元。另查明,被告成都力博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徐州兆恒工控科技有限公司的蒋庄煤矿厂管带机电气集控系统,已于2015年5月全部投入运行,至今运行正常,售后服务良好。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销合同一份(传真件)、增值税发票两张、蒋庄煤矿选煤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两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1260元以及质保款15630元,有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货款资金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货款资金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明确主张的利息损失3858元,低于本院核实的金额,故对该诉请被告支付3858元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力博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兆恒工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890元。二、被告成都力博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兆恒工控科技有限公司占用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38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5元,由被告成都力博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娅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