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5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传芹与鲁效合、许京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芹,鲁效合,许京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82民初5035号原告:刘传芹,女,1966年1月16日生,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民,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效合,男,1957年10月10日生,住新泰市。被告:许京菊,女,1959年7月6日生,住新泰市。原告刘传芹与被告鲁效合、许京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刘传芹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传芹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传芹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传芹负担。审判员 李铁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