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82民初5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传芹与鲁效合、许京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芹,鲁效合,许京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82民初5035号原告:刘传芹,女,1966年1月16日生,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民,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效合,男,1957年10月10日生,住新泰市。被告:许京菊,女,1959年7月6日生,住新泰市。原告刘传芹与被告鲁效合、许京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刘传芹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传芹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传芹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传芹负担。审判员  李铁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