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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叶凯与曾波、王智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凯,曾波,王智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1303号原告:叶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波,男。被告:王智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宏,北京智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叶凯与被告曾波、王智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华,被告曾波及被告王智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智俊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经被告王智俊介绍,被告曾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智俊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为十二个月,每月利息2000元,利息按月付清。如被告曾波不能按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催讨该借款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王智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建设银行汇款50000元至被告曾波银行账户,9月23日给付被告曾波现金50000元,三方于当日签订了书面《个人借款协议书》。此后被告曾波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现被告曾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曾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曾波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止,每月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2017年1月支付利息1000元,2月支付利息2000元,4月支付利息3000元,共还利息38000元。被告曾波目前因为经营失败,没有一次性还款的能力。被告曾波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并且减少利息数额。被告王智俊辩称,1、被告王智俊不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王智俊在本案中属于保证人地位,应当在保证责任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个人借款协议书》中,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及被告王智俊均未对保证的方式进行约定,只是在协议书中写明担保人为被告王智俊。因此,被告王智俊在本案中应当按照担保法中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被告王智俊主张权利,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个人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按照前述规定,被告王智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在2017年3月22日前。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限前,向被告王智俊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王智俊主张该项权利,因此,应当免除被告王智俊保证责任。3、被告王智俊不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虽然《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曾波承担原告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人承担连带经济责任。但被告王智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上述费用应当由借款合同的双方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被告王智俊与此无关。综上所述,被告王智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和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智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波因经营的电器店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王智俊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曾波出借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每月利息2000元(即年利率24%),被告曾波应每月支付利息一次。被告曾波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承担原告催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人王智俊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原告及被告曾波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被告王智俊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收到该借款后,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每月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2017年1月支付利息1000元,2月支付利息2000元,4月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利息38000元。此后,被告曾波未按期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叶凯主张的逾期利息如何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能否一并主张;二、被告王智俊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叶凯主张的逾期利息如何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能否一并主张的问题。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曾波向原告叶凯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叶凯与被告曾波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曾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叶凯与被告曾波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每月2000元,即年利率为24%,现原告主张被告曾波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曾波已经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2017年4月23日,故应从2017年4月24日起算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既主张了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又主张被告曾波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原告叶凯主张被告曾波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王智俊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其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原告叶凯向被告曾波发放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履行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止,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原告叶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叶凯要求被告王智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曾波应偿还原告叶凯借款100000元,并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叶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波偿还原告叶凯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叶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曾波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叶凯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本院不另行退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雅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