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8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听平与浙江迪茉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听平,浙江迪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915号原告:王听平,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浙江迪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镇神力创业园D区5栋。法定代表人:李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鸯,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卫,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听平诉被告浙江迪茉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奇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听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听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双倍工资计人民币1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1日延时上班106小时的加班费用,共计人民币4568.96元;3、判令被告向���告支付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1日休息日上班22.75天的工资报酬共计10459.7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无理由辞退经济补偿25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自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接收到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原告王听平与被告浙江迪茉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裁决书。仅裁决原告延时加班工资4568.9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459.77元,且不支持原告双倍工资的请求,却在裁决浙江迪茉服饰有限公司与满建华劳动争议一案裁决书中,即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案字[2017]0072号仲裁裁决中,裁决申请人满建华11个月双倍工资,原告与满建华同在浙江迪茉服饰有限公司上班。现原告不服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明显偏向浙江迪茉服饰有限公司,未���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失公正。因原告于2016年04月11日至2016年08月01日到浙江迪茉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人事行政部副经理,休息时间为每月15号和月底最后一天,共计两天休息时间,每天上班9小时,平时每月平均实发工资5000元,在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在劳动合同上签订清楚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和社会保险事项。被告多次说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而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与其签定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延时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社会保险;2016年08月01日下午原告突然接到被告无理由辞退,通知要求原告马上停止工作办理交接走人。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上诉。二、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因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起每个月支付二倍工资,即被告应支付原告3个月双倍工资15000元,该规定系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2、关于加班工资问题:被告强制性规定原告每天上班9小时,每月休息2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都有明文规定职工的每日工作时间、月平均工作日、月计薪天数。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年工作日为250天,年休息日为104天,法定节假日11天,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月平均工作日为20.83天,日工作时间按8小时。即: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据此可得出原告日工资为:229.8元(5000/21.75)。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据此可得原告小时工资为28.73元即5000/(21.75*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于2016年04月11日上班至2016年08月01日,除去每月休息2日外共计延时加班106小时(19+29+28+29+1),据此得出原告延时加班工资为4568.96元(106*28.73*150%):原告2016年04月11日上班至2016年8月1日休息日上班共计22.75天(19+29+28+29+1)。据此得出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为10459.77元(5000/21.75*22.75*200%)。3、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2500元。4、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16年04至2016年08的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规定系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强制性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休息日安排工作应按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有关规定,特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判决请求,望判如所请!被告浙江迪茉服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双倍工资不应当支付,根据浙江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规定包括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可规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双倍工资。而本案原告作为人事行政副经理主管人事招聘,签订劳动合同,考勤等工作,所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这一项工作,是原告的本职行为,原告不仅自己不签署劳动合同,也不安排其他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导致了被告一系列的诉讼以及经济损失。所以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2、原告的劳动时间与劳动报酬都是固定的。这是在原告入职的时候就约定好的,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第二十九条规定,双固定的用工模式就是固定工作时间和固定工作报酬,如果约定工资不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数额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总额的,可以认定该工资数额包含了超过标准工时的加班工资,劳动者再诉请该部分加班工资的,不应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固定工资��5000元每月,折算下来的工时工资明显不低于义乌市最低工资数额折算的工时工资,所以对于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以及休息日的劳动报酬不应当支付。3、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当支持,原告多次利用职务之便给被告造成诉讼损失和经济损失,这个在劳动仲裁的时候都已经列举出来,而原告离职的时候,原被告双方也是经过协商,在被告支付完原告的所有工资之后,双方互不追究。4、关于社保,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地方政府保险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保工作,因此社保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应当由原告另行向相关部门申请。所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义劳仲案字【2017】0071号复印件一���,以证明裁决原告延时加班工资4568.9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459.77元。二、银行明细清单2016年4月份至2017年8月份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确实有给原告发放基本工资每月5000元,没有发放绩效工资和考核工资。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四、公司基本情况(在册)浙江迪茉服饰有限公司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浙江迪茉服饰有限公司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六、入职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职位是副经理以及上岗时间。七、考勤表2016年5月份至2016年7月份一份,以证明原告确实存在休息��上班以及平时加班。八、工资条和工作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实发工资以及原告的身份信息。九、迪茉服饰有限公司关于作息时间管理规定DM字(2016)05号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上班时间,上午上班时间是7点半到11点半,下午1点半到5点半,晚上6点到1点。十、义乌市迪茉服饰有限供公司HR考勤管理制度一份,以证明原告上班时间每月休息两天。十一、迪茉服饰《内部通讯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十二、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义劳仲案字【2017】0072号一份,以证明满建华在劳动仲裁裁决时,仲裁委裁决满建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如下: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之所以仲裁支持原告的加班工资是因为金华中院的会议纪要只针对法院系统,并没有下达到仲裁院,所以仲裁院对于双固定用工模式没有相关的规定。第二组证据银行的明细真实性无异议,由此也证明了原告的工资是固定的。对于三、四、五组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入职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从登记表也可以看出原告任职的岗位一直都是人事行政部门,所以应当对于签订劳动合同相关工作负责。第七组考勤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或者相关人员的签字。第八组工资条和工作证真实性无异议,也可以看出原告是任人事行政副经理,签订劳动合同这一项工作应当是原告的本职工作而且原告的工资是固定的,没有所谓的绩效工资和考核工资。第九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都是复印件���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制度是在原告入职以前就规定的,在原告入职的时候也明确劳动时间和劳动报酬。第十一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第十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人事任命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职人事行政副经理,负责人事招聘,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考勤等相关工作。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当庭举证,在仲裁中也都有提交。)原告质证如下:关于任命书,我从来没有看到过这份文件,这是被告单方面制作。另外说明一点,原告在2016年4月11日入职,被告不可能4月12日向原告下达人事任���书。证人证言,对于里面提到的购买包子、馒头的事情,因为原告负责食堂的工作,当然对食堂里面员工相关的饭菜上进行监督,其中提到煤气80元一桶,因为当时供应商要送到楼上需要加价,否则不愿意配送,原告找过另外几家,均是同样的价格,且也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本院认证:本案本院调取了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案字[2017]0071号案卷一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浙江迪茉服饰有限公司经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同月23日,被告作出了《HR考勤管理制度》,适用范围为公司内部所有在职员工,确定冬季作息时间①办公室、前道上班时间:上午08∶00—11∶30,下午12∶00—17∶0017∶30—19∶00;②后道上班时间:上午08∶30—11∶30,下午12∶30—17∶0017∶30—20∶30;③财务部、客服部:上午09∶00—11∶30,下午12∶30—18∶00;因季节变化或其他原因需调整作息时间,由公司另行规定后再行文通知。仓储部员工每月公休2天(16日、30日/月无固定),人事行政部、财务部及其他办公室职员月休2天;法定假期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及生产需要统筹安排。2016年5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公司作息时间管理规定的通知》,规定了夏令作息时间:①前道仓库、前道包装、一楼售后,上午07∶30—11∶30,下午13∶30—17∶3018∶00—20∶00;②后道仓库,上午08∶30—11∶30,下午13∶30—17∶3018∶00—21∶00;③财务部、企划部、营��部、客服组,上午08∶30—11∶30,下午13∶30—17∶3018∶00—19∶00;④2F办公室人员,上班按①作息时间,下班按③作息时间。2016年4月10日,原告王听平在被告浙江迪茉服饰有限公司进行员工入职登记,次日,作为行政副经理上岗,同月12日,被告浙江迪茉服饰有限公司作出《人事任命书》,任命原告王听平担任人事行政副经理,主管人事及行政后勤管理和其他的协调管理工作,做好人事招聘、签订劳动合同、考勤,行政纪律及后勤管理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另有全勤奖等。2016年8月1日,原告离职。原告在职期间未见对待遇等持有异议,从原告入职至原告离职时止,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月4日,原告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人民币15000元;2、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的加班费4568.96元;3.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1日双休日上班工资10459.77元;4、向原告缴纳自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义劳仲案字[2017]0071号仲裁裁决:一、由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4568.9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459.77元;二、由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补缴自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从原告被被告公司录用后,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即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从入职到离职,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原告的责职,由于原告身处其中而不履职,其要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应采纳。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4568.9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459.77元,虽然原告入职前,被告就已有制度明确每日上班的作息时间和月休时间,而每日上班的作息时间和月休时间均超过了法定的工作时间,原告上班时也未持异议,但给予原告的每月固定基本工资也大大高于了义乌的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属于双固定的用工模式,但因被告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没有提起诉讼要求不予支付,故视为被告对向原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认可,故本案也予���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无理由辞退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要求的被告为其补缴自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依法不予处理,当事人依法应按法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迪茉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听平延时加班工资4568.9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459.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奇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晓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