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8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郝延燕与上海君易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延燕,上海君易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8955号原告:郝延燕,女,198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逵,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君易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亮。原告郝延燕诉被告上海君易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延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君易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延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54,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1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从案外人奚某1承租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71.72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租金为每月22,000元,保证金16,000元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将2016年5月-12月的房租154,000元支付给被告后,由于被告未及时将租金支付给原出租人即案外人奚2,导致奚2于2016年4月19日将合同项下的房屋收回,不准原告使用,原告后向被告交涉,但被告已暂停营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给原告正常使用,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海君易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与奚2签订的《租赁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案外人奚2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上海君易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进而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缴纳租金,被告应当保证租赁物由原告排他使用。现由于被告不作为导致系争房屋产权人收回房屋,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及押金,于法不悖,亦予以准许。被告上海君易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上海君易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郝延燕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二、上海君易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郝延燕自2016年5月至12月的房屋租金154,000元;三、上海君易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郝延燕房屋押金1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海君易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全炜琦人民陪审员 陈海鸥人民陪审员 张良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韫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