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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秀莲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439号原告李秀莲,女,汉族,1948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旭,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雅宝东方国际*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9239538C。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秀莲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莲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莲诉称,2016年12月28日10时20分,任广帅驾驶豫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丘市古顺路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古顺路由北向南行驶刘春丽驾驶的豫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碰,造成李秀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任广帅、刘春丽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秀莲无责任。豫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因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李秀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情况;3、机动车保险单1份、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是合格驾驶及参保情况;4、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5、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后期护理2个月,鉴定费1300元;6、商丘市睢阳区宋城办事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城镇,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李秀莲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仅有办事处证明1份,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应在核实其真实户籍后或者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本院认为,伤残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不允许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明有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8日10时20分,任广帅驾驶豫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丘市古顺路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古顺路由北向南行驶刘春丽驾驶的豫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碰,造成李秀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任广帅、刘春丽分别承担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秀莲无责任。豫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李秀莲现年69岁,因交通事故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4416.48元。经鉴定李秀莲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为2个月、鉴定费130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任广帅、刘春丽分别承担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秀莲无责任。豫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秀莲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和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9956.3元、2411.73元、5565.53元,医疗费4416.48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交通费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秀莲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4416.48元、护理费2411.73元、后期护理费5565.53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956.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1290.0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990.04元。二、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李秀莲承担。三、驳回原告李秀莲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秀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自民审 判 员  张 侠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月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