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周登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登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4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登林,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登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登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周登林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面包车由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往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行驶,行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与浦江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登林血液中酒精含量216.1mg/100ml。被告人周登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其在家中只喝了啤酒,驾驶车辆停在黄河路边后在车上又喝了白酒,故酒精含量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登林于2016年11月24日中午在其位于贵阳市花果园的住处饮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面包车从花果园出发,行经花溪大道、四方河路、黄河路后将车辆停放在黄河路与浦江路交叉口路边,因其违法停车被巡逻至此的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警检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周登林有饮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论为酒精含量215mg/100ml,后经血液内酒精含量测定,被告人周登林血液中酒精含量216.1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周登林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周登林醉酒后驾驶的贵A×××××号机动车的基本信息。3、书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周登林具有驾驶资格。4、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登林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书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周登林经呼气式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后经血液内酒精含量测定,被告人周登林血液中酒精含量216.1mg/100ml。6、被告人周登林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查获的事实。7、查获经过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周登林驾驶的机动车违法停放在路边,对其检查时发现周登林系饮酒后驾车的事实。8、贵A×××××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路线监控截图,证实该车于2016年11月24日14时34分至15时21分的行驶轨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之规定,饮酒后血液内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即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周登林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检测,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到216.1毫克/100毫升,已经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登林辩称其在驾驶机动车前仅饮用啤酒,系在路边停放机动车后在车上引用白酒导致其酒精含量过高,对此,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周登林时,并未从其车上搜查出白酒,且被告人周登林在供述中供认其在家中即饮用高度白酒,故本院对周登林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周登林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登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立审 判 员 叶湘清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