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苗青与沈阳高新区千伊拉面店云峰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青,沈阳高新区千伊拉面店云峰店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初256号原告:苗青。被告:沈阳高新区千伊拉面店云峰店。原告苗青与被告沈阳高新区千伊拉面店云峰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高新区千伊拉面店云峰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盟合同补偿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被告千伊拉面品牌店,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依约交付了定金、加盟费、门店装修费等共计65万元。该店实际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后该店因经营不善于2016年关闭,后原、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原合同解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补偿30万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来院起诉。被告沈阳高新区千伊拉面店云峰店未到庭、未答辩。原告苗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特许加盟合同》、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授权书、《解除合同协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被告千伊拉面品牌店,原告缴纳了加盟费、装修费等费用。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双方解除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30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沈阳高新区千伊拉面店云峰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依法进行裁判。原告苗青与被告沈阳高新区千伊拉面店云峰店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解除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3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万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了款额的支付期限,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苗青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高新区千伊拉面店云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沈阳高新区千伊拉面店云峰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汪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