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7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张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张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7179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847884008。法定代表人:周育,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汉族,1980年10月7日出生,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超支付原告全部剩余租金142949.1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各期应还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点二计算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为8959.2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的购置、交付、验收、使用、维修、所有权以及租金、租赁期、起租日、付款日、租赁物的处理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购买了涉案汽车,并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张超(承租人、乙方)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付款时间表》各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向乙方购买北京牌轿车一辆,并回租给乙方使用;购车款总额150000元,融资首付款35000元,融资总额116368元;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月付,每期租金4084.26元,第一期于2016年6月25日支付;被告确认,同意将购车首付款350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115000元则委托原告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重庆丰誉汽车有限公司账号为5000104004305250****的账户内;若乙方逾期30日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连续两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或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鉴定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乙方确认重庆市南岸区盘龙花园2期17栋13-1为其联系地址,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甲方邮寄催收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若地址有变更,乙方必须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乙方所留的地址未发生变化,因而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邮寄送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张超签署《车辆交接单》一份。且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按约将购车款115000元转入重庆丰誉汽车有限公司账号为5000104004305250****的账户。涉案租金,被告张超仅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4084.26元,2016年7月及其后的租金共计142949.1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起诉后,本院根据被告所留的司法文书送达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主动要求本院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又称,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张超要求向被告购买汽车,实际上是原告按被告要求向汽车经销商购买汽车,且汽车购买之后直接登记在了被告名下,但汽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因上述陈述,能够与原告提供的汽车登记证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为处理涉案纠纷于2017年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自然人案件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已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付款时间表》、车辆交接单、补发入账证明书、车辆登记证书、付款明细及滞纳金计算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自然人案件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超签订的《融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按约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142949.1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融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主动要求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且因租金系分期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分期支付滞纳金,即以每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各期滞纳金应从各期逾期之日起(每月26日)开始计算。因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处理涉案纠纷已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142949.1元。二、被告张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该滞纳金以每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6年7月起于每月26日计算至剩余租金付清时止。三、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为处理涉案纠纷已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此款限被告张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超负担,此款限被告张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