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行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相利、绍兴市上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相利,绍兴市上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龚春菊,上虞市工贸联营羊毛衫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行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相利,男,194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委托代理人陈锡明,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拥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许一超,男,绍兴市上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伟龙,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春菊,女,194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虞市工贸联营羊毛衫厂。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南岙村。法定代表人倪汉根,厂长。上诉人杜相利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行初4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相利于一审时诉称,原告系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中利村村民,在中利村自建农村住房二间三楼及附房。2014年7月15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2014)199号批复,同意百官街道办事处、区城改局启动百官街道涉及滨江河城区段整治征迁项目,原告住房在内的中利村列入拆迁范围。为此,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为配合政府城市改造同意拆迁并于2014年11月27日与上虞市城中村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货币置换、产权调换)。2014年12月,第三人龚春菊持上虞市房权证百官街道字第××号(百官街道中利村)向上虞市城中村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后协调未成。百官街道涉及滨江河城区段整治征迁项目合法产权认定工作小组(西片)于2015年5月8日公告,认为第一次公告中编号为7-132杜相利房产产权人有误。上虞区百官街道中利居(村)民委员会曾以杜相利系本村本民,其户籍为世代城镇居民,龚春菊取得房屋权证的依据即原上虞市人民法院(1999)虞法执字第547号执行裁定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将农村宅基地通过执行程序确权给城镇居民违法,先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申请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均因诉讼程序及对法律的不同理解而未取得效果,目前申诉要求复查纠错正在审查。第三人龚春菊凭上虞市房权证百官街道字第××号(百官街道中利村)房屋产权证为依据于2016年4月18日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上虞市城中村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杜相利、杜高峰为第三人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管理(房屋确认)之诉。原告认为,虽然上虞市人民法院(1999)虞法执字第547号执行裁定与被告给第三人龚春菊颁发房屋产权证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但作为行政机关在确认房屋产权时,仍应独立行使行政权力,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遵循法定程序严格审查,发现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明显违法时应拒绝执行并及时反映,从而避免行政违法行为。但遗憾的是被告并未正确行使行政权力,造成行政确权违法的后果,首先,颁证主体错误。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被告的行政职责中有负责房地产市场的监督管理(含房屋权属管理、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权证的发放等),故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主体是被告,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所签盖的印章是“上虞市人民政府”,属颁证主体错误。其次,颁证程序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权证书”,现被告在第三人未先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即使其所谓依据人民法院裁定,但亦未见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通知或决定,擅自颁证同样违反程序。再次,审核把关不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明显违法。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由此可见,原告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受者有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特别是城市居民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第三人在申请领证时提供的执行裁定中明确“上述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作价28000元”,结合其提供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中明确“用地性质:集体、划拨。估价对象:(92)字第08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从杜相利百官街道中利村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等材料可以明确得出所转让的房屋系中利村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农民房屋的结论,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明显系非中利村村民且无中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未要求第三人继续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而将原告农村房屋抵让给城镇居民身份的第三人,明显属于行政违法。最后,执行裁定的违法不能成为被告行政违法的理由。司法权与行政权相互监督,第三人提供的执行裁定明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其认定事实属于未经司法审查,裁定结论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抵让给城镇居民属于司法违法,在此前提下,被告放弃行政审查权,违法为城镇居民颁发农村房屋的所有权证,属于玩忽职守和行政违法,应自负其责。被告的行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正确行使行政职权构成明显反差和对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纠正违法行为,具状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上虞市房权证百官街道字第××号(百官街道中利村)房屋产权证违法,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一审时答辩称:一、被告系依据权利人的申请将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中利村丘(地)号76-1,混合结构三层楼房一间(建筑面积105.01平方米)、混合结构附房一间(建筑面积16.71平方米)房屋转移登记到龚春菊名下。2003年4月25日,权利人龚春菊向被告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要求将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中利村丘(地)76-1,混合结构三层楼房一间(建筑面积105.01平方米)、混合结构附房一间(建筑面积16.71平方米)房屋转移登记到龚春菊名下。同时,还向被告提交了《证明》、上虞区人民法院(1999)虞法执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上虞市人民法院(1997)虞法执字第835号民事裁定书、《契证存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二、被告作出讼争房屋转移登记行政确认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被告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将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中利村丘(地)号76-1,混合结构三层楼房一间(建筑面积105.01平方米)、混合结构附房一间(建筑面积16.17平方米)房屋由原房屋所有权人杜相利转移登记到龚春菊名下。三、原告就本案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1、涉案房屋登记行为,被告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根据上虞市人民法院(1999)虞法执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上虞市人民法院(1997)虞法执字第835号民事裁定书办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原告之起诉,应不予受理。2.鉴于本案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登记行为,系被告因权利人的申请,依据上虞市人民法院(1999)虞法执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上虞市人民法院(1997)虞法执字第835号民事裁定书办理,将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中利村丘(地)号76-1,混合结构三层楼房一间(建筑面积105.01平方米)、混合结构附房一间(建筑面积16.17平方米)房屋转移登记到龚春菊名下,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之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起诉人具有原告资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杜相利的起诉。上诉人杜相利上诉称:1.房屋行政登记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诉请的是确认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颁证行为违法,该行为不但冒用了上虞市人民政府(现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的名义颁证,而且程序上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被上诉人上虞市工贸联营羊毛衫厂未先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且该房屋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故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即便如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之规定,鉴于本案房屋登记行为系没有确权效果的法律文书,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之规定,绍兴市上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仅凭上虞市工贸联营羊毛衫厂提交的执行裁定书,是不能直接登记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及法释(200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限于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为的登记行为,本案中绍兴市上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仅有上虞市工贸联营羊毛衫厂提交的民事执行裁定书,故本案应当受理并审查。3.绍兴市上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给上虞市工贸联营羊毛衫厂颁证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询时答辩称:1.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以原上虞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发,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之规定,案涉房屋产权证由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表房屋所在地原上虞市人民政府颁发不存在主体错误问题。2.上诉人杜相利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适用的是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登记,而案涉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因此,该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3.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依据权利人的申请,将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中利村丘(地)号76-1,混合结构三层楼房一间(建筑面积105.01平方米)、混合结构附房一间(建筑面积16.71平方米)房屋转移登记到龚春菊名下。权利人龚春菊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外,还提交了《证明》、上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虞法执字第835号和(1999)虞法执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契证存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被上诉人上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4.涉案房屋登记行为是依据权利人的申请,根据已生效(1997)虞法执字第835号和(1999)虞法执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办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行政裁定,完全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龚春菊陈述称,其房产证办理是合法合理的。被上诉人上虞市工贸联营羊毛衫厂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3日作出的(1997)虞法执字第83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涉案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中利村丘(地)号76-1,混合结构三层楼房一间(建筑面积105.01平方米)、混合结构附房一间(建筑面积16.71平方米)房屋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即本案被上诉人上虞市工贸联营羊毛衫厂所有;该院于2000年9月4日作出的(1999)虞法执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涉案房屋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即本案被上诉人龚春菊。且上述两裁定均已生效。故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屋先行登记于被上诉人上虞市工贸联营羊毛衫厂后,作出上虞市房权证百官街道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将被上诉人上虞市工贸联营羊毛衫厂取得的上述房屋登记于被上诉人龚春菊名下,与上诉人杜相利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裁定作出驳回上诉人杜相利的起诉结果正确。上诉人杜相利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建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海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