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33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林建青、吴晓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林建青,吴晓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3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负责人:陆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青,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吴晓爱,女,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泰州分行)诉被告林建青、吴晓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泰州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青、吴晓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395.86元、利息365.41元(暂算至2017年5月31日)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373元;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设立抵押的位于某室房屋依法处置并优先清偿上述款项;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泰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他项权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因被告林建青、吴晓爱未到庭,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一、主债务情况:2010年11月18日,被告林建青、吴晓爱为购买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内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借款当年年利率为7.755%,逾期利率是在贷款利率水平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两被告自2017年3月25日起开始逾期,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6395.86元、利息365.41元。原告为本次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373元。二、物的担保情况:抵押人林建青、吴晓爱以名下共有的位于某室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产他项权证号:泰房他证海陵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泰州他项(2012)第××号】在人民币7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青、吴晓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36395.86元、利息365.41元(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373元;二、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人林建青、吴晓爱提供的位于某室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房产他项权证号:泰房他证海陵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泰州他项(2012)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人民币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元,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