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文润秋与被告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润秋,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3905号原告:文润秋,男。被告:邓华,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主要负责人:孙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露晗,女。原告文润秋与被告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润秋,被告邓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露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润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28元,误工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文润秋因与邓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责任人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邓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邓华系正常行驶,文润秋起步后急停才导致撞车,文润秋有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碰撞部位为尾部,定损为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17时40分,邓华驾驶湘AH小客车沿长沙市晚报大道浏阳河大桥桥东由东往西行驶,文润秋驾驶湘AW小客车同向行驶,两车均在右侧的左转弯车道,文润秋驾车掉头,因邓华未保持车距,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邓华承担全部责任。文润秋修车花费1328元(含左前杠补漆200元,技术服务费300元)。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湘AH车的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财产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文润秋的车辆被追尾,车辆前部的维修费用与事故无关,另技术服务费指向不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828元。误工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828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文润秋828元;二、驳回文润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伟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