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贺玉华与张祥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玉华,张祥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玉华,女,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申,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贺玉华因与被上诉人张祥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玉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支出医疗费与被上诉人一方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上诉人提供了对医生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上诉人就诊的病症与对方行为有关。张祥申辩称,是贺玉华干扰我方工人干活,导致我方停工一天,之后是我报的警,我方与贺玉华没有发生身体接触,不同意赔偿其损失。贺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祥申赔偿医疗费1327.65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玉华系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住户,张祥申系施工队长。2016年9月21日早上张祥申带领工人在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楼顶做防水施工,早上7时许,贺玉华自行上楼顶查看施工情况,当天15:00从房顶下来,其间,中午下来休息一个小时余。当天阴天,天气较冷,贺玉华坐在顶楼水泥台上与张祥申工人因楼顶防水工程施工发生口角。2016年9月21日21:05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兴华公安派出所出具报警情况登记表,登记表中载明,双方均未动手打人。另查明,贺玉华于2016年9月21日21:40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主诉是腹胀、尿痛14小时,诊断为泌尿系感染。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贺玉华主张治疗费用,在贺玉华提供的急诊病历上载明,贺玉华出现腹胀、尿痛已经长达14小时,即早上7时许即有上述症状,且贺玉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疾病与张祥申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贺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贺玉华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病历复诊、录音光盘、照片,证明上诉人的病症是上诉人一方造成,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病症是我方造成,可能是她自身疾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泌尿系感染是否因被上诉人造成。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侵权行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病症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贺玉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贺玉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悦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