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罗梅、黄继南等与黄承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梅,黄继南,罗梅金,黄连雄,黄承勇,黄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558号原告:罗梅,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原告:黄继南,男,1944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原告:罗梅金,女,1945年10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原告:黄连雄,男,1994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承勇,男,1980年8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个体户,住田阳县。被告:黄尚敏,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个体户,住田阳县。原告罗梅、黄继南、罗梅金、黄连雄与被告黄承勇、黄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梅及原告罗梅、黄继南、罗梅金、黄连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湾、被告黄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尚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梅、黄继南、罗梅金、黄连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承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0元;2.判令被告黄承勇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元;3.判令被告黄承勇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4.判令被告黄尚敏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黄承勇承担。事实与理由:黄尚将(已故)是原告罗梅的丈夫,是原告黄继南、罗梅金之子,是原告黄连雄之父。2013年11月18日,被告黄承勇向黄尚将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8日止;2014年2月21日,被告黄承勇再次向黄尚将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1日止。2015年5月18日,黄尚将因故去世。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承勇还款。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偿还债务协议书,被告黄承勇承认尚欠黄尚将借款本金240000元,并定于2016年8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款的,被告黄承勇自愿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被告黄尚敏自愿作为被告黄承勇的还款担保人。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承勇只偿还本金44000元,尚欠196000元。原告追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承勇辩称,涉案借款是黄尚将借给被告黄尚敏,其只是中间介绍人,被告黄尚敏是实际借款人,目前尚欠本金196000元,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黄尚敏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尚敏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梅是黄尚将的妻子、原告黄继南、罗梅金是黄尚将的父母亲,原告黄连雄是黄尚将的儿子。被告黄承勇曾向黄尚将借款50万元。黄尚将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就黄尚将的债权达成清偿协议,被告黄承勇是债务人,被告黄尚敏是担保人。这些事实,有户口簿、被告黄承勇出具的两份借条,原、被告签订的偿还债务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承勇对此无异议,被告黄尚敏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其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并提供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凭,因该发票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承勇向黄尚将借款,黄尚将去世后,原告作为黄尚将的近亲属,对黄尚将的债权依法享有继承权,原、被告之间就黄尚将的债权达成清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承勇偿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黄承勇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黄尚敏自愿对被告黄承勇清偿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因被告黄承勇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尚敏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尚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承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梅、黄继南、罗梅金、黄连雄借款本金196000元;二、被告黄承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梅、黄继南、罗梅金、黄连雄违约金24000元;三、被告黄承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梅、黄继南、罗梅金、黄连雄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被告黄尚敏对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72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黄承勇、黄尚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忠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