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6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史亮飞与刘恩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亮飞,刘恩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6315号原告:史亮飞,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方,男,系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恩泽,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史亮飞与被告刘恩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亮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恩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亮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因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到期后经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恩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6月27日被告刘恩泽向原告史亮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史亮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三个月3%。款已现场交付,如有争议有汝州法院管辖。原告史亮飞称被告刘恩泽将利息按照月息三分付至2015年12月27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恩泽向原告史亮飞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虽然双方对借款的利率约定为月息3分,但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该主张属于当事人权利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刘恩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恩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亮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刘恩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可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一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