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烈栋与郑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烈栋,郑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50号原告:李烈栋,男,194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郑灿华,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李烈栋与被告郑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烈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灿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烈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灿华偿还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李烈栋与郑灿华原系同事关系。郑灿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烈栋借款,李烈栋于2013年3月13日转给郑灿华220000元,转账日并未出具借条。2015年2月13日,郑灿华将上述款项以及另外一笔75000元借款合并,出具给李烈栋一张295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郑灿华未按约定偿还。李烈栋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郑灿华未作答辩。经庭审查明,李烈栋所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郑灿华身份核查信息,均为相关有权部门制作,其客观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李烈栋所提交的借据及转账凭证,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郑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借据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李烈栋的庭审陈述,可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郑灿华向李烈栋借款,2015年2月13日郑灿华出具给李烈栋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兹向李烈栋之手借款人民币295000元整(大写:贰拾玖万伍仟元整),利息按15‰计算。(一年后还清)。借款后,郑灿华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烈栋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烈栋与郑灿华借款属民间借贷,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郑灿华向李烈栋借款29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李烈栋催讨,郑灿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不对的,应予偿还。李烈栋要求郑灿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灿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烈栋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郑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勤贵审 判 员 黄龙州人民陪审员 龚赞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少琴附注: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