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永军与翟玉国、李焕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军,翟玉国,李焕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822号原告:陈永军,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被告:翟玉国,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李焕东,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陈永军与被告翟玉国、李焕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玉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被告李焕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3月共同借原告74,000元,约定月利2%应于2009年4月还清,如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被告一再表示过段时间就给,2015年10月,翟玉国偿还了4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翟玉国、李焕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翟玉国、李焕东于2009年3月向原告陈永军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74,000元欠据一枚,其中4000元为利息,约定借款于2009年4月前还清。原告自认被告翟玉国已偿还10,0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翟玉国、李焕东向原告陈永军借款70,000元,并出具欠据,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已偿还10,000元利息,还应给付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玉国、李焕东共同偿还原告陈永军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翟玉国、李焕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辉代理审判员 陈秋实人民陪审员 宁淑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鞠秀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