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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达年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达年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达年,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曾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14日被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被批准逮捕后在逃,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陈豪、邵登忠,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达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前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达年及其辩护人陈豪、邵登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朱达年在未经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浙江正泰电器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分别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蒲江小区10幢7号1楼、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烟台中路89号、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郑宅旗杆巷19号生产、销售标有“”、“”的开关及断路器,后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9日在上述地点查获涉案物品。经查,查获的涉案标有“”、“”商标标识的成某达22015只,涉案标有“”、“”商标标识的半成某达26377只。经鉴定,涉案的成某价值人民币193970元,涉案的半成某价值人民币53793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达年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予处罚。被告人朱达年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达年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达年辩称上述三个地点查获的产品不是其的,其没有生产断路器;其跟烟台中路89号的业主孙某是朋友,有过去玩,没去过蒲江小区10幢7号1楼、郑宅旗杆巷19号,也不认识夏某2、郑某1;其有卖墙壁开关给朱某,是其自己生产的升雁牌的。其辩护人提出: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扣押物系被告人朱达年所有。蒲江小区10幢7号和郑宅旗杆巷19号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仅有一位证人指认,无其他证据印证;烟台中路89号查获的产品有孙某和胡某的指认,证人胡某无证据证明其系被告人所聘,缺乏证明力;涉案物品被扣押后,一直由利害关系人正泰公司员工高某保管,无法排除过程中有无被调换的可能。二、证物保管程序不合法,鉴定程序亦不合法,假冒注册商标物品的实际数量、价值无法确定。1、公安机关在查扣涉案物品时未进行现场拍照或摄影,后将物品交予正泰公司员工高某保管,无法保证扣押物在此后进行鉴定的客观性。2、温经价认[2016]2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系无实物鉴定;温价认[2016]2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中第22项产品并非扣押清单上的产品。3、德力西公司及正泰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非扣押当场鉴定,系在高某保管后再另行鉴定的,如上述,扣押物真伪无法确定。4、鉴定机构未进行实物勘验,价格鉴定是根据正泰公司与德力西公司出具的产品型号进行市场价格认定,属程序不合法。综上,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查获的涉案产品实际情况,数量及价值,建议法庭认定被告人朱达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朱达年在未经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许可���情况下,分别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蒲江小区10幢7号1楼、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烟台中路89号、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郑宅旗杆巷19号生产、销售标有“”、“”的开关及断路器,后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9日在上述地点查获涉案物品。经查,查获的涉案标有“”、“”商标标识的成某达22015只,涉案标有“”、“”商标标识的半成某达26377只。经鉴定,涉案的成某价值人民币192205元,涉案的半成某价值人民币52921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朱达年在沙城街道烟台中路89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系正泰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84995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断路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系德力西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9371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断路器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27日。经比对,被告人朱达年生产的成某或半成某断路器上印有“”、“”图形标记与正泰公司、德力西公司注册的“”、“”商标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达年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的手机号码为130××××3698、189××××3685,130××××3698这个号码用了好几年,189××××3685的号码是2014年以其身份证登记买的,买来后都是其自己在用,没有其他人在用。被告人朱达年于补充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平时开的车辆是银色广本越野车,牌照为浙C×××××;手机号码为130××××3698、189××××3685,两个都在用。2、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正泰公司的员工,公司调查发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烟台中路89号一电器加工厂内有生产假冒正���注册商标“”的小型断路器,塑壳时委托永中街道郑宅旗杆巷19号的无证注塑厂注塑的,在烟台中路89号组装生产好之后运至沙城街道蒲江小区10幢7号1楼的仓库内。该加工厂、委托注塑及仓库租用都是朱达年,正泰公司并无授权朱达年生产注册商标“”的产品。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因朱达年原先假冒正泰公司的产品被判过刑,故其到朱达年的住处找他,发现他经常出入沙城街道烟台中路89号、浦江小区10幢7号1楼及永中街道郑宅旗杆巷19号处,其进入烟台中路89号的厂里发现该处有假冒正泰公司的产品;其在朱达年的住处等他,朱达年有一辆浙C×××××广本银色越野车,跟着他的车一段时间后发现上述三个地点;2015年11月4日、11月6日有通过五一的顺通托运部把货发往山东临沂。4、证人胡某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9日在沙城街道烟台中路89号无证电器加工厂内查获一批正泰“”的开关及配件,其当时在场,在装搭C45断路器。加工厂的老板其后来知道叫朱达年(已辨认),厂里的东西都是他的。其是昨天被朱达年招过来,第一天上班,早上朱达年带其到沙城街道烟台中路89号的厂里,安排其装搭C45断路器。5、证人孙某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其沙城街道烟台中路89号的家中查获一批假冒正泰和德力西品牌的断路器,这些断路器是朱达年(已辨认)放在其家里组装的。其和朱达年是朋友关系,朱达年向其租用房子四楼生产断路器,加工点只有一个工人,是11月份开始生产的。其在现场参与清点查获的正泰和德力西品牌的断路器成某、半成某、包装盒等物,以其在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上的数据为准。6、证人夏某2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片,证明2015年6月9日,其将沙城街道蒲江小区10幢7号一楼后面的房间租给一个本地男的(经辨认系被告人朱达年),朱达年说租过去当仓库,放开关的产品。朱达年的手机号码是189××××3685,他偶尔会开自己的车把几个纸箱的开关放在其家一楼处。7、证人夏某3的证言,证明其老婆夏某2将浦江小区10幢7号一楼租给别人当仓库。8、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蒲江小区11幢8号处开小超市,其一整天都在店里看店,蒲江小区11幢7号在其店面正对面,夏某2一楼处的房间出租了当仓库,其在店里有看到一个中年男子开着一辆越野车过来,从车上把一箱箱的纸箱往房间里搬。9、证人郑某1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是永中街道郑宅旗杆巷19号无证注塑厂的老板,2015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其一楼车间内查获小型断路器塑壳132只,模具2副,其在现场清点并在扣押清单上签字确认。这些断路器外壳是其替一个客户压制的,模具也是客户提供给其的,客户叫“阿某”(经辨认系被告人朱达年),原料及模具是朱达年开车送来的,车子是银色的,其总共替朱达年压制过一吨多的产品。10、证人邵某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有个叫“啊三”的中年人(经辨认系被告人朱达年)拿模具给其修理,他的模具芯子坏了其替他换掉。1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开始,其向朱达年购买假冒的“德力西”、“正泰”断路器成某用于销售,销售几个月后因成本过高、风险过大,其从朱达年处购买假冒的“德力西”、“正泰”断路器的塑料壳、包装盒、说明书、印字板、印字机,自己组装生产、销售。其直接打款给朱达年发过来的银行账号,户名都是朱达年,其中一个工商银行的账号45×××39;朱达年每次都通过物流给其发货,货物到了临沂之后,朱达年电话通知其去物流提货,收货人是朱达年给其写的叫“小洋”,并且留其(186××××2018)或其母亲杨邵玉(186××××5660)的手机号码。其记得有家物流在临沂火车站站前商场,专门发龙湾的,这个物流发的比较多。12、证人章某的证言、发货票据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朱达年(已辨认)偶尔在其顺通托运部发货发往山东临沂;其中有张票据,收货人是“小洋”,货物是10箱配件和2袋散的物品。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联发物流公司在山东临沂站前商场,这个商场内从温州发过来的货就其一家在站前商场,其主要接温州顺通公司,收货人中有一个叫“小洋”的,去年都有发货给这个人,物流单上只有写收件人“小洋”、电话和件数。1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产品照片,证明2015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郑宅旗杆巷19号一楼注塑车间内查获印有“”标识的2P小型断路器塑壳132只及模具2副;在烟台中路89号查获印有“”标识的的断路器2670只、断路器外壳1180只、包装盒5000只、说明书200张,印有“”标识的断路器125只、断路器外壳160只;在蒲江小区10幢7号1楼查获印有“”标识的断路器18320只及断路器塑壳12430只,印有“”标识的断路器900只及断路器塑壳12475只。15、电子回单、银行账户登记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朱某向被告人朱达年的工商银行账户45×××39打款用于购买假冒“德力西”、“正泰”断路器及配件。16、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码189××××3685系被告人朱达年所有,该号码与证人胡某、孙某、夏某2、郑某1有多次通话情况。17、德力西公司及正泰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证明二公司并未授权被告人朱达年生产、销售德力西、正泰商标标识的产品,上述查获的产品均系假冒产品;二公司就查获的相关断路器产品出具价格证明。18、德力西公司及正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9、温价认[2016]23号、温经价认[2016]2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假冒产品的价值。20、(2013)温某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朱达年的前科情况。2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达年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达年辩称上述三个地点查获的产品不是其的,其没有生产断路器;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扣押物系被告人朱达年所有。经查认为,烟台中路89号处查获的涉案物品有证人胡某、孙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及手机通话记录可以证实,该处系被告人朱达年租用并雇佣胡某进行组装生产假冒的断路器产品;蒲江小区10幢7号1楼处所查获的涉案物品有证人夏某2、夏某3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可以证实,该处系被告人朱达年租用作为仓库,朱达年会将几个纸箱的开关搬至该处,并能与证人夏某1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相互印证;郑宅旗杆巷19号处查获的涉案物品有证人郑某1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朱达年将模具提供给郑某1用于压制断路器外壳,并有证人邵某关于被告人朱达年拿模具给其修理的证言相佐证;证人朱某、章某、刘某的证言,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实被告人朱达年有销售假冒正泰、德力西商标标识的断路器成某或配件给朱某的事实。综上,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对价格鉴定意见、“”、“”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提出意见。经查认为,涉案假冒品在被查获后,在持有人、见证人及两名侦查人员的见证下已登记、固定在扣押清单上,鉴定机构以扣押清单上的型号及部分产品实物作为价格鉴定的标的,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等有关规定和标准,经市场价格调查后,认定在查获日即2015年12月9日的被侵权商品市场批量价格,所作的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在认定涉案商品真伪的问题上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且与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朱达年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及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温价认[2016]2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中第22项所列产品型号不在扣押清单上,该项产品鉴定价值应予扣除。经查认为,鉴定意见上所列产品型号为DZ47LE-32/1P/C60,扣押清单上记载的为“1P63A带漏电”,公诉人虽当庭对该型号记录的原因做了说明,即该类型号的产品均属在60A产品的范畴内故在鉴定意见中书写成C60,但鉴于在案证据中并无该产品型号的照片,故对该项产品予以剔除,相应的鉴定价值亦予以扣除。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两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朱达年未经上述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该两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45126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达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当庭拒不认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达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8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标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半成品开关48392件,标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盒5000只、说明书200张、模具2副,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梨洁代书 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第1页共1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