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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7,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姜程亮,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萍、代理书记员徐畅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姜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孙某某于2016年11月10日20时许,醉酒后驾×××2号红色名爵汽车在吉林市丰满区滨江中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丰满公安分局江南派出所门前时,将杨某某驾驶×××0号白色捷达车追尾,造成两车车损。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孙某某贺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177.1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孙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孙某某已与交通事故相对方达成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孙某某积极交纳财产刑担保,并与交通事故相对方达成和解,取得对方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煜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