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甘肃铭峰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史文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铭峰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云,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文婧,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甘肃铭峰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峰公司)与被上诉人史文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8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铭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久云,被上诉人史文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铭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史文婧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铭峰公司不应当支付史文婧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因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史文婧拒签的行为导致的,且其在辞职时亦认可自进入公司工作起至今与公司无任何人事劳动争议。一审法院判令支付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法律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限是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同时受时效制约,史文婧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已推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其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史文婧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铭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无须支付2015年9月13至2016年4月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8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史文婧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史文婧于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铭峰公司从事工程预算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史文婧的月工资为6000元。自2016年1月起铭峰公司每月从史文婧工资中扣除10%(600元)作为预留工资。铭峰公司给史文婧发放工资至2016年6月。2016年8月31日,史文婧提出辞职后再未到公司工作。2016年9月12日史文婧以铭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7月至8月的拖欠工资;2、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1月至8月预留工资48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6年11月25日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劳仲裁字[2016]第88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7月、8月的工资12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月至6月预留工资36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8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现铭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铭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2、史文婧的仲裁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视为双方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铭峰公司仍未与史文婧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史文婧仲裁申请铭峰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其中2015年8月1日至9月12日期间双倍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但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双倍工资合法有据;对铭峰公司主张无须支付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800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对史文婧仲裁请求支付2016年7月、8月拖欠工资以及2016年1月至8月预留工资4800元的主张,庭审中铭峰公司无异议,应当予以支付。对铭峰公司诉称史文婧未办理交接手续而离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以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史文婧的原因的陈述,因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铭峰公司诉请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8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史文婧仲裁申请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以本院核定的期间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7月31日和数额63600元予以支持,超过此期间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史文婧的其他仲裁请求,因铭峰公司无异议,应当予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铭峰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史文婧支付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600元;二、甘肃铭峰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史文婧支付2016年7月、8月工资12000元;三、甘肃铭峰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史文婧支付2016年1月至6月预留工资3600元;四、驳回甘肃铭峰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史文婧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款项共计79200元由兰州甘肃铭峰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史文婧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铭峰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铭峰公司与史文婧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铭峰公司应当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每月向史文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史文婧主张2015年8月1日至9月12日期间双倍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自2016年4月7日起双方已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史文婧对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史文婧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计算明细为: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4月6日(6000元/月×6个月+4800元=40800元)。一审法院关于该项数额计算不当,本院应予纠正,铭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铭峰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史文婧导致及史文婧已承诺与铭峰公司无任何劳动人事纠纷等上诉理由,因其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系史文婧原因拒签劳动合同及史文婧的承诺已产生法律效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铭峰公司的该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唯部分数额计算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8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8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上述款项共计79200元由兰州甘肃铭峰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史文婧付清。”部分;三、甘肃铭峰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史文婧支付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4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铭峰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共计56400元由甘肃铭峰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文婧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鸿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