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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执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崔某某、武安市某冶金工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某某,武安市某冶金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81执648号申请执行人崔某某,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执行人武安市某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武安市矿山镇。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崔某某申请执行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仲案字(2013)第157号仲裁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崔某某与被申请人武安市某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之间工伤保险待遇、工资发生的争议,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武劳仲案字(2013)第157号仲裁裁决书。因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武安市某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武劳仲案字(2013)第157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安市某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崔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执行人崔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崔某某上诉,维持原判。由于申请执行人崔某某据以执行的武劳仲案字(2013)第157号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崔某某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亚杰人民陪审员  赵国栋人民陪审员  朱长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连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