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祥美与被告陈国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美,陈国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579号原告:徐祥美,女,1963年6月30日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雪春,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兵,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18号。负责人:赵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伟,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建国南路1号。负责人:居力艾提·色义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俊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祥美与被告陈国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祥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雪春、被告陈国兵、被告哈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祥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379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94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19541.0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214541.0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陈国兵驾驶苏A×××××重型货车,在高淳××线(××省道)与XX路路口时,与陈牛伢驾驶(搭载原告)去高淳区XX公司宰杀生猪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陈牛伢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国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徐祥美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9级伤残。陈国兵驾驶的车辆在哈尔滨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哈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国兵辩称,其车辆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以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为准。被告哈尔滨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苏A×××××重型货车仅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如果被告陈国兵证照不全,本公司享有追偿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限,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负担。被告哈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肇事车辆仅在本公司投保商业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本公司赔偿。徐祥美的医药费应按总额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陈国兵驾驶苏A×××××重型货车,在南京市××境内××线(××省道)与XX路路口,与陈牛伢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陈牛伢(另案处理)及三轮汽车上乘载人员徐祥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国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祥美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4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额部皮肢裂伤伴出血,右侧创伤性气胸,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6天。治疗期间共支出医药费13793.03元。期间,陈国兵给付徐祥美5000元。2017年5月17日,徐祥美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60日为宜。徐祥美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徐祥美的丈夫张应才系个体工商户,从事XX销售,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陈国兵持A2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京高益运输有限公司,事故时陈国兵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在有效期内。该车在哈尔滨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哈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因哈密公司坚持非医保用药按医药费总额的10%计算,双方对此未能协商一致。本案另一受害人陈牛伢于2017年4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7)苏0118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判决哈尔滨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用5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62000元。判决哈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72128.1元。以上事实,有徐祥美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高淳县食品有限公司及高淳区固城镇漕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7)苏0118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徐祥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针对徐祥美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徐祥美治疗期间实际支出医药费13793.03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哈密公司坚持按医药费总额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陈国兵对此不予同意。而哈密公司未举证证明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对应的用药明细、替代用药明细及计价金额、替代用药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实际住院时间16天、20元/天计算,认定为320元;3、营养费:徐祥美按鉴定确定的时间60天、20元/天计算,主张1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徐祥美按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计算,主张护理费3940元,其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但其计算天数有误,应为3920元(16天×80元/天+44天×60元/天);5、误工费:徐祥美按150元/天计算,主张180天的误工费27000元,其标准150元/天证据不足。以徐祥美丈夫张应才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结合其所在居民委员会以及高淳县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确定徐祥美所从事的职业为XX销售。故本院按2015年度相近行业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7831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23587.9元;6、残疾赔偿金:徐祥美所居住的高淳区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本就属城镇范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非农业,其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徐祥美的伤残等级及其不负事故责任的实际,本院确定为1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徐祥美的损失数额为213628.93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内的为15313.03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为198315.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由哈尔滨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徐祥美医疗费用5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0000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153628.93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哈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陈国兵支付的5000元,由哈密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徐祥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徐祥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628.93元,该款支付徐祥美148628.93元,支付陈国兵50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徐祥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832元,由陈国兵负担(该费用徐祥美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支付陈国兵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徐祥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商开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