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4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玉红与娄军、梁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红,娄军,梁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4897号原告孙玉红,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娄军,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梁巧玲,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原告孙玉红与被告娄军、梁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军、梁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红诉称,被告因家中有事需要用钱,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孙玉红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款项转到被告账户,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双方于2015年9月6日经过对账还欠本金和利息400000元,被告娄军为原告又出具了借据一张,将原借据收回。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娄军未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判令被告娄军、梁巧玲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娄军、梁巧玲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娄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原告扣除当月利息9000元后于2013年9月24日、25日先后分六次向被告娄军账户转款291000元,后被告按照月息三分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11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以后利息及本金未付。2015年9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娄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孙玉红现金400000元,2016年5月1日还清,利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形成纠纷。另查明,1995年6月2日,二被告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娄军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娄军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娄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借款数额,被告娄军2015年9月6日为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据中载明是借款金额虽然为400000元,但该400000元系被告娄军2015年9月6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重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中包含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娄军2013年9月24日借原告款291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65184元,被告娄军2015年9月6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重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利率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35681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娄军2015年9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利息1分属于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娄军、梁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军、梁巧玲偿还原告孙玉红借款本金356814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按约定利息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迎春审 判 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